(2013)海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范旭亮与于治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亮,于治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范旭亮,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治发,农民。原告范旭亮与被告于治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虎、被告于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旭亮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于治发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何家村北黄麻路处,由南北行,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于治发赔偿原告医疗费3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护理费4939元(按照城镇居民25775元,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30天,共70天每天70.5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十级伤残)、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4733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药费10000元、护理费493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669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药费2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100元,小计27784元,要求被告赔偿70%为19448.8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86397.8元。被告于治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我经济有困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于治发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黄麻路由南北行,行至行村镇何家村北处,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3)第5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治发因持失效驾驶证、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旭亮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旭亮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4、脑外伤反应,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514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告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范旭亮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交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范旭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日,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此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彩霞��其舅子贾彩龙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贾彩霞护理,二护理人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2575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70.56元计算70天,护理费为4939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件加以证明,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其只认可20天的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发生事故后住院、出院及复查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加以证明。被告不认可交通费,认为原告系坐单位的车去的医院;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向法庭提供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没有异议。另查,肇事车辆鲁Y×××××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于治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从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同意扣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239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所以对医疗费3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4939元,尽管原告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时可以乘坐出租车,出院及复查应当乘坐公交车,因此以原告住院时乘坐出租车车费300元,出院及复查乘坐公交车车费为144元为宜,合计交通费为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余下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于治发承担本次事故剩余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剩余损失的30%为宜。经核实,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150元、交通费444元合计6195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小计25684元,被告应当赔偿70%即1797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治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042.8元;二、驳回原告范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于治发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于治发承担1470元,由原告范旭亮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