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地址:英德市浈阳路1号。法定代理人:杨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北江二路国泰广场首层。负责人:黄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独任审理。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周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粤R×××××号大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司机陈子彬驾驶该车在S348线43KM+100M路段与钟永强驾驶的粤R×××××号摩托车(搭乘曾碧英)发生碰撞,造成钟永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曾碧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陈子彬与钟永强负同等责任,曾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贵院民一庭的判决我方向钟永强赔偿各项损失222747.6元,医疗费94009.5元。向曾碧英赔偿各项损失30555.63元,医疗费30131.4元。承担诉讼费共计12243.99元,车辆修理费5490元,共计395178.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确立原告支付第三者的费用。二、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确立原告支付第三者的费用31098.63元。三、第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确立原告支付第三者的费用622元。四、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五、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及保险范围。六、中国银行《现金款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标的款。七、汽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5490元。八、人民法院案款收报,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款项。九、保险车辆定损维修协议,拟证明维修费用经被告确定。十、投标文件,拟证明被告承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十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辨称:我方已经通过贵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341号判决书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给两名受害人钟永强90000元,曾碧英30000元。通过(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钟永强57560.7元。我公司认为,钟永强赔偿款222747.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就已经死亡,20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钟永强的222747.6元费用和曾碧英的30555.63元费用均是包含了精神损失费,但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而原告所起诉的钟永强和曾碧项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该经我司按医疗社保标准核对后再作出赔偿。投标文件只适用于2012年12月份之后的案件,但本案是在2012年12月份之前的案件,所以诉讼费并不适用投标文件所签订的约定。诉讼费按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拟证明不予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处为其粤R×××××号大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司机陈子彬驾驶该车在S348线43KM+100M路段与钟永强驾驶的粤R×××××号摩托车(搭乘曾碧英)发生碰撞,造成钟永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曾碧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陈子彬与钟永强负同等责任,曾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方已经通过我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341号判决书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给两名受害人钟永强90000元,曾碧英30000元。通过(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钟永强57560.7元。伤者钟永强2012年11月6日在医院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永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曾碧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我院民一庭作出(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341号判决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本院对上述判决的赔偿相关数额予以采纳。但根据双方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第二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精神赔偿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损失,应当赔付;保险条款的规定是属于免责的条款,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特别说明或者足够引起原告方注意的标致,该条款是无效的。”由于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保险抄单已经用粗体黑字在特别约定明示告知栏内作出清晰的说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扣除精神损害赔偿后,被告因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8303.23元。关于原告诉讼费的主张,根据双方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第七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证明被告承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是在2012年12月采购的该项目,由于(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6、341号是在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判决生效的案件,所以这两个案子的诉讼费不适用所签订投标文件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两个案子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80是发生在签订投标文件之后判决生效的案件,所以该案诉讼费62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5490元,有汽车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钟永强死亡后法院判决20年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向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4415.2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林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