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良,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承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十二层。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荆溪大厦10、11层。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国土大楼底层。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伟良。被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仙,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晓枫。被告胡建春。被告许红仙。被告徐加州。被告于国防。被告承强。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受上述七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受上述七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担保公司)、宜兴市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被告中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仙、被告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中讯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由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中讯公司未归还贷款,故由其向农商行代偿了上述贷款。因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提供了反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讯公司偿还代偿款1410万元,并承担代偿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讯公司辩称,对签字及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贷款下来的钱都是张伟良去联系的,钱也是给张伟良用的,保证金也是友邦公司交的,到期后因为钱不是其用的,所以也没有归还,导致和信公司代偿的,该笔钱应该由友邦公司来偿还。被告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共同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纠纷所主张的代偿款不应当由其承担,因偿还农商行贷款的还款人是中讯公司,尽管中讯公司归还款项的来源是和信公司,但该款项来源并不影响还贷人是中讯公司的事实,从和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和信公司付款给中讯公司,中讯公司和和信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上的代偿特征。鉴于和信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农商行代偿,因此和信公司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假如“代偿”成立,和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对于中讯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4日,农商行与中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向中讯公司提供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因合同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中讯公司负担,并就贷款利息、权利义务等情况作出了约定。同时,和信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信公司对中讯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二)2012年8月14日,中讯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信公司对农商行与中讯公司之间的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中讯公司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从和信公司代偿之日起,中讯公司承担垫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中讯公司向和信公司缴纳保证金90万元作为反担保,和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可先行使用该保证金代偿中讯公司的债务。(三)2012年8月14日,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分别与和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为和信公司对中讯公司向农商行的1500万元贷款进行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和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无论中讯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信公司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四)2013年2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中讯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和信公司分两次向中讯公司账上汇款1500万元,由农商行直接扣除款项1500万元。同时,农商行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载明和信公司实际代偿1500万元。和信公司扣除保证金90万元后,实际支付了1410万元。和信公司对该款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和信公司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1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和信公司作为中讯公司向农商行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中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和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即中讯公司追偿,故和信公司要求中讯公司支付垫付款1410万元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称,该笔款项和信公司未直接向农商行代偿,而是汇入中讯公司账户后,由中讯公司偿还,和信公司与中讯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和信公司对中讯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向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款项由和信公司实际支付,农商行也证实1500万元由和信公司实际代偿,可以认定和信公司实际代偿了1500万元,故对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了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另外,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均应按约对中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讯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13300元。三、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良、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对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友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伟良、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640元,由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中讯公司负担122600元,由和信公司负担40元。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中讯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和信公司垫付,友邦担保公司、友邦典当公司、张伟良、东来公司、承强、范晓枫、胡建春、许红仙、徐加州、于国防、中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和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储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