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金光,被告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1961年11月20日,原告将无家可归在街上流浪乞讨的被告带回家抚养,供其读书,送其参军,并安排被告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接了原告的班。2004年原告年事已高需人照料,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只好随女儿生活。2011年原告的女婿重病,原告女儿无力照顾原告,只好将原告送被告处由被告暂时照顾,被告不但不精心照顾而且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原告的女儿将原告接回其住处赡养,一年多来,被告没有到原告现住处探望过原告,甚至没有打过电话问候关心过原告。原告女婿身患重病期间,原告女儿无法照顾原告,原告的生活只好由其外甥媳妇照顾,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这样一个高龄老人的心。原、被告之间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没有让原告晚年过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幸福生活。被告在原告需要照料时却对老人不予赡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管某乙辩称:1、被告管某乙于1976年结婚,1978年分家。分家时约定被告每年向父母交纳120元养老金,当时被告每月工资是30元,但被告仍按约如数交纳,从未拖欠。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的油、面、菜、肉等基本食物也是被告负责供给。被告的母亲即原告之妻从65岁至91岁去世这段时间的吃、穿、住、用、行等都是被告负责照顾,死后丧葬事宜也是被告出工、出力完成。被告的母亲生病期间都是被告负责照顾,医疗费也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做的甚至比亲生儿子还要周到。2、原告从60岁退休直至85岁这25年的时间,都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原告生活所需的一切。原告85岁那年,被告的母亲即原告之妻去世。之后,原告又找了一个老伴,双方年龄差距悬殊。两人因年龄、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仅仅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就离婚了。原告因此经常遭到邻居的冷嘲热讽,便决定搬到被告姐姐家中居住。该决定完全是原告个人的意思,被告没有任何赶他出去的意思,反而多次劝原告搬回来。原告在原告女儿家住了五六年的时间,期间被告和家人隔三差五去看原告,给原告送去钱、衣服、食品等。被告也多次跟被告的姐姐、姐夫说过让他们劝原告回被告处住,但被告的姐姐、姐夫说既然原告想住就住下去吧。2011年,被告的姐夫查出癌症,被告便将原告接回家。原告便秘厉害,被告便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住院一个多星期,无论白天晚上都是被告陪护、照顾。出院后,因医生建议原告少食多餐,被告就一天给原告做四顿饭,每顿饭给原告额外做点好吃的。原告便秘严重,被告便用手帮他通便。被告经常带原告晒太阳、赶集,让原告心情能舒畅。被告还带原告去看了海底隧道和跨海大桥。凡事都对原告百依百顺。3、被告之子因车祸去世,对原告打击很大,原告经常赌物思情,身体和心理遭受极大的折磨,因此原告提出回被告姐姐家住,被告拦不住。事后被告多次要接原告回家住,原告都不同意。4、原告回被告姐姐家后,被告的姐夫已经不愿意原告与其一起住,因此原告便和被告姐姐的儿子、儿媳一起住。被告去看望原告时,被告姐姐的儿媳对被告态度恶劣,之后又操纵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和好。5、被告愿意接原告回家,尽最大努力让原告安享晚年,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61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妻管赵氏与被告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另有一女管某丙于1952年12月出生。2003年3月15日,原告之妻管赵氏去世。在管赵氏去世之前,原告及被告生活在青岛市黄岛区××村。2004年期间,原告与第二任妻子有过两个月的婚姻关系。原告在与第二任妻子离婚之前,原告及被告生活在青岛市黄岛区××村。2004年,原告与第二任妻子离婚后搬到管某丙家居住。2011年4月14日,原告搬到青岛市黄岛区××村居住。2012年3月30日,原告搬到管某丙家居住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60岁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解除收养关系的依据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交了胶南市××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申请人证人管某丙、董某某出庭作证。胶南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有“兹证明我居居民管某丙之父管某甲,自2003年2月至今居住在××号管某丙家中”的内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内容不正确,原告在此期间经常返回被告家中进行较长时间的居住,而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证人管某丙系原告之女,证人管某丙证明2003年五一之前原告与原告之妻一起居住,没有和被告一起居住。2003年原告之妻去世。2003年五一开始原告来证人家中居住。2003年五一之后原告曾找过一个老伴,不到两个月就离婚,在此期间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村居住。原告离婚后和证人管某丙一起居住,再没有回青岛市黄岛区××村居住。在原告与证人管某丙共同居住期间,被告在每年原告过生日时来探望原告,平时很少来,2012年4月以后再也没探望过,也没有打过电话。证人董某某系证人管某丙的同事,证人董某某证明被告是否尽赡养义务证人董某某不知道,原告之妻在世时,原告与其妻共同生活,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的外甥结婚时,原告搬来与原告的女儿一起居住。原告的女婿重病时,原告回青岛市黄岛区××村住过一段时间,去年回原告女儿家中居住后一直没走,这七、八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原告女儿家居住,这七、八年里是否回过××村居住、回去过几次、多长时间证人董某某记不清了。被告认为证人管某丙系原告之女,证人管某丙之子与被告发生过冲突,证人董某某对与本案相关的问题知之甚少,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的被告对原告赡养的事实,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节假日探望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系被告的同村村民,其证明了如下事实:证人杨某某从事三轮车出租,那几年把被告拉到××镇,每年拉个十趟八趟的,这两年没拉,被告告诉证人是去看老头,可能是指被告的爹。有时候看到被告和被告之妻架着原告赶集,在街上溜溜。为证明被告节假日探望原告,被告申请法院向证人管赵氏(非原告前妻)调查取证。被告主张因原告之女管某丙的儿子打了被告,被告在2013年未给原告过生日。原告否认管某丙之子打了被告。被告为证明管某丙之子打了被告,申请法院向证人孙某某调查取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胶南市××村民委员会的两位村民进行调查。该两位村民表示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有事被告帮着处理,原告之妻去世的时候,一切都是被告负责处理的,没有听说原、被告闹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应否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于1961年建立收养关系,双方收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原告于192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在60岁时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原、被告在2003年前生活在青岛市黄岛区××村,原告于2004年搬到管某丙家居住后又于2011年搬到青岛市黄岛区××村居住,可以认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父子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胶南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人管某丙系原告之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董某某系管某丙之同事,且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尽赡养义务,亦未证明原、被告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申请本院向证人管赵氏(非原告之妻)、孙某某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