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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郭某,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我与郭某在外地打工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外出至今不归,故请求法院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男孩由被告某,我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证明两份,一、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及郭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证明孩子由被告郭某带走后抚养的事实。郭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同居生活后,于××××年××月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郭某于2010年1月带着孩子外出生活至今。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偶有电话联系,但不知其下落,且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和共有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被告带着孩子外出并一直抚养至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杨某乙,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所生育之子杨金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杨金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