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地址:英德市浈阳路1号。法定代理人:杨某,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北江二路国泰广场首层。负责人:黄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独任审理。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周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月日在被告处为其粤R×××××号大客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4月3日我公司司机陈锦彪驾驶该车在S253线大战头路段行驶时,因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伤者医疗费5085.6元.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一次性赔偿伤者龚素娟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4900元。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鉴定,该车维修费用44055元,鉴定费2180,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该事故共造成损失6122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保险金6122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汽车行驶证,拟证明保险车辆归属原告所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驾驶员具备驾驶车辆的资质。承运人责任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受伤乘客达成的赔偿协议。验车费收据及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8、9、10,乘客龚素娟、范秀隆、吴祖英、谢用如诊断证明及医疗收据,拟证明原告赔偿依据。11、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12、13,鉴定费收据、车辆拯救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调解书的第一点龚素娟的医疗费没有相关清单和病例予以佐证。误工费、交通费也没有依据。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只是一张英德市顺发汽车维修中心的收据,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有验车资格,而且原告所提供的仅是一张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医疗发票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本次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擅自鉴定的金额畸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出具该发票的道路拯救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关道路拯救资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辨称: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收到旅客损害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及其代理人作出的承诺,保险人不受约束。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提供单证义务的,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多名受伤乘客作出了调解并支付了赔款,但部分赔偿款没有相应依据。物价评估部门车辆损失费评估的损失过高,应以我公司的评估价为准。鉴定费是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分别是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定损清单。拟证明我公司对标的车的损失核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省高院和公安厅处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意见,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做的调解书可以作为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是免责条款,被告在签订时没有对原告作出特殊说明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定损金额应有独立的第三方而非被告方单独作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月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月日至年月日。2013年4月3日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司机陈锦彪驾驶该车在S253线大战头路段行驶时,因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伤者医疗费5085.6元.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一次性赔偿伤者龚素娟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4900元。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鉴定,该车维修费用44055元,鉴定费2180,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该事故共造成损失61220.6元。被告仅对部分受伤乘客的赔偿款项无异议,并且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车辆定损金额44055元过高,应以其定损标准24925元为准,同时对于鉴定费也拒绝理赔。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也应扣除。案件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名乘客受伤及该客车受损,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约定,因此原告所支付给受伤乘客的医疗赔偿费用应在保险范围之内,并且该医疗赔偿费用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和在交警大队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予以佐证,共计9985.6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车辆定损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由独立第三方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合法、真实、有效,其所出的鉴定结论共计损失44055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用共计7180元,均是由该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这一事实中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费用,因此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向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英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22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林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