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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钟金莲与徐振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金莲;徐振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钟金莲,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昭,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钟金莲与被告徐振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 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金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振昭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8月30日被告打电话约原告上街,见面后被告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钱,并许诺在农历年底 前还清。原告就借了57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并复印了身份证给原告,约定在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农历2012年12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 催其还款,被告答应在27日还款,但在27日后被告的电话再也无法接通。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日内返还借款570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7000元。 被告徐振昭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 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钟金莲借57000元给被告徐振昭,约定借款限于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 告不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昭向原告钟金莲借款57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 约束力,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振昭应返还借款57000元给原告钟金莲。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振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 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 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 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 颖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