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丽红与莫伟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红,莫伟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原告黄丽红,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占余、黄家祺,分别为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莫伟彬,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黄丽红诉莫伟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余、黄家祺到庭参加审理,被告莫伟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莫伟彬与被告黄丽红离婚……四、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海晏大街6号的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房屋首层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因该房屋首层部分所取得的收益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等。莫伟彬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知因没有相关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向新滘东国土资源管理所发出协助通知书来进行宅基地房屋的共同使用情况登记,故现起诉请求:1、依据(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案生效判决第四项,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新滘东国土资源管理所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海晏大街6号宅基地房屋首层的共同使用权情况进行加名或登记备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海晏大街6号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46.9平方米)原登记在被告父亲莫应添名下,2003年1月7日变更为被告名下。原、被告曾因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宅基地后加建至四层半,除首层外,其余未向有关部门报建,现该宅基地首层铺面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莫伟彬与被告黄丽红离婚……四、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海晏大街6号的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房屋首层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因该房屋首层部分所取得的收益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等。莫伟彬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加名的意思,就是要求被告到房土局配合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加注,以保护其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案生效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海晏大街6号宅基地房屋首层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对上述宅基地具有二分之一使用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宅基地二分之一使用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伟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协助原告黄丽红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海晏大街6号宅基地房屋首层使用权的登记备案手续。本案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