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黄某,女,1974年3月18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医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恩,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莱西市日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干部。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恩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年14岁。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且与原告感情不合,经常吵闹,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请求离婚,为了孩子,无奈撤诉。现已没有合好的希望,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2、(2012)西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是感情不合,是因为我的工作单位不在莱西。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自由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8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14年之久,夫妻关系较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偶尔与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便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若夫妻双方均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构建和谐婚姻家庭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0一三年十月书 记 员 杨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