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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霞娟(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千佑通信设备店的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霞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浩。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钟宇明。被告刘霞娟。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霞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刘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使用在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鼠标,产品质量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鼠标,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及包装盒;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及公证书,“雷柏”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及公证书,证明商标所有权。2、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证明假冒产品销售事实。3、真假鉴定书,证明鉴定商品真假。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由我店铺销售的,原告提交的票据等不是我方开具的。2、我方不是实际的经营者,我方是出租专柜给案外人陈家文销售产品的,案外人陈家文没有另外办理工商登记,涉案产品是由案外人陈家文销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家文签订了合同,出租专柜给案外人陈家文,涉案产品是由案外人销售出去的。2、出货单两份,证明进货来源。经审理查明,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等。2010年9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等。2010年9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2129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和公证员于2012年8月25日来到广州市番禺区一家标有“天和通讯”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张兵购买产品,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及名片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店铺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委托代理人张兵保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鼠标一个、名片一张及销售小票一张。鼠标的外包装的六个表面及连接的透明胶处均标有“(((((雷柏”中英文标识,在包装的底部还注明“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小票的编号为0000274,注明商品为雷柏鼠标,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价格为78元,并盖有公章“广东省番禺区石基天和通讯店专用章”。名片注明的是天和通讯及各门店地址。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显明,来源于(2012)粤广南方第121298号公证书所述雷柏(((((鼠标,通过防伪查询电话、外包装、合格证、防伪贴、防滑脚等鉴定方法,鉴定结论为:公证书中所述产品属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租赁合同显示2012年7月14日,黄才添作为出租方,以每个月1000元的租金,将石基天和指定位置出租给陈家文卖电脑。被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2013年4月1日从广州网颐通网络科技出货一个雷柏鼠标,单价26元。没有签名确认同时也没有单位盖章。另查明,被告刘霞娟系广州番禺区石基千佑通讯设备店的个人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莲塘路2号B103-108,2010年5月成立,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移动通信设备等业务。对外门面招牌和印章是“天和通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的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12129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天和通讯”店公证购买,结合证据销售小票上番禺区石基天和通讯店印章以及庭审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租赁合同》抗辩其不是销售者,只是场地的出租方,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对租赁合同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无论是在外包装上,还是商品本身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商标相比对,无论汉字组成还是英文字母组成都是一致的,而且在字体上也是一致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标注的商标标记,足以与原告获许使用的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相混淆,并极有可能产生误认误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而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鼠标在内,二者构成同种商品。在未经原告授权或下级经销商授权的情况下,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被告在庭审中无证据显示其已停止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带有印有原告注册商标包装盒的使用行为。鉴于被告停止侵权能达到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目的,原告也未举证被告尚有库存,因此对原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问题。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出货单本身既无签名也无盖章,且在出货时间上比公证书记载时间要晚,无法认定出货单上产品是涉案产品,因此对于此出货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供货人的工商注册资料,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也无法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假冒“雷柏”鼠标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期间、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50813号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刘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铂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