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兆龙与杭州市滨江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兆龙,杭州市滨江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再审申请人陈兆龙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江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兆龙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滨江保安公司向陈兆龙支付2008-2011年的年休假薪酬385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29元,支付失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70.62元,支付2003-2011年加班费117925元;由滨江保安公司为陈兆龙补缴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2003年2008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足2008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双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陈兆龙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三方面问题。1、关于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问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又缴纳的,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社会保险的,诉讼时效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算。至陈兆龙要求滨江保安公司补缴2001年6月份至2003年3月份、2003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陈兆龙自愿申请自2008年3月起按“双低办法”、“农民工医保”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之后再要求滨江保安公司补足2008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双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陈兆龙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滨江保安公司拒不提供财务原始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陈兆龙“入职以来每周上班7日,每日工作8小时,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多日连续加班,日工作16小时”的陈述,计算陈兆龙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8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2480元,合计36580元。陈兆龙提供的保安值班巡逻记录簿,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多日连续加班,日工作16小时”的情形。故,滨江保安公司支付陈兆龙加班工资,应以36580元为基数,扣除已支付的8058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公平合理。3、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滨江保安公司未及时向陈兆龙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兆龙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10月连续在滨江保安公司工作,且在一审中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滨江保安公司按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480元,正确。综上,陈兆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兆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