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骏与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骏,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29号原告刘骏,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4层417。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申,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刘骏与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友,万商传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松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骏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万商传媒公司,担任网络技术经理,月薪6000元,万商传媒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拖欠我的工资至2013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7日解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03元;3、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79元,休息日加班费1268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工资131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75元;6、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12元。万商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骏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刘骏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万商传媒公司,担任程序员,2013年4月1日起担任网络技术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工资口头约定6000元,工资支付到2013年3月1日,之后万商传媒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3年5月7日因万商传媒公司不支付其工资,被迫离开公司。为证明与万商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刘骏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短信及通话详单、录音光盘。刘骏称工资系万商传媒公司人事经理段丽荣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短信和录音系与万商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鸣和人事经理段丽荣之间的。万商传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关联性,主张均不能证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骏为证明与万商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证人贾×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万商传媒公司,担任美工,当时刘骏已经在万商传媒公司工作,担任程序员,两个人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2013年3月8日,其离职,离职时刘骏还在。工作期间试用期工资4000元、5000元,转正工资6000元,工资是有农业银行卡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没有农行卡的发现金,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万商传媒公司没有缴纳,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贾×与万商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提交了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贾×自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在本公司担任美工一职,在职期间,工作认真,积极上进,与同事相处和睦”。上面加盖有万商传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万商传媒公司对证人出庭陈述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另查,刘骏为农业户口。2013年3月7日,刘骏以万商传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37元;3、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79元,休息日加班费12689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5、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工资13931元;6、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12元。2013年8月2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8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骏仲裁请求。刘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录音、京朝劳仲字(2013)第078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刘骏为证明与万商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证人贾×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与刘骏陈述基本一致,贾×亦为与万商传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刘骏与万商传媒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万商传媒公司未就刘骏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刘骏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社保缴纳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刘骏称万商传媒公司从2013年3月1日未支付其工资,万商传媒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刘骏关于万商传媒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刘骏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万商传媒公司应支付刘骏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刘骏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骏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万商传媒公司未就与刘骏签订劳动合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万商传媒公司应支付刘骏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刘骏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刘骏主张因万商传媒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未支付其工资,其于2013年5月7日被迫离职,万商传媒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提供证据,故万商传媒公司应支付刘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刘骏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骏要求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赔偿金,刘骏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等行政途径另行主张,对此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骏与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骏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工资一万三千一百零三元;三、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五、驳回原告刘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京万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姚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