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农超华等五人与冯支胜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冯××;林××;黄×宏;蒙×智;吴×值;吴×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其他材料略)。上诉人(一审被告)伦××(其他材料略)。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西(其他材料略)。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超(其他材料略)。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贵(其他材料略)。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广西××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其他材料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其他材料略)。委托代理人梁××,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宏(其他材料略)。委托代理人黄×业(其他材料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智(其他材料略)。一审被告吴×值,(其他材料略)。一审被告吴×昌(其他材料略)。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因健康权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黄×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业、被上诉人蒙×智、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一审被告吴×值、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以3500元价格达成了拆除旧房工作的承揽协议,付款方式为拆除完旧房即支付。后黄×宏将该承揽工作信息告知上诉人农××,农××遂于2010年8月27日召集被上诉人冯××和上诉人黄×西、蒙×超、蒙×贵、伦××到被上诉人林××家拆房子,一审被告吴×昌、吴×值也到场参与施工。农××于施工当天向林××领取现金300元并出具了一份“拆屋预付金”收据。拆旧房工作所得的报酬在开支伙食费后由冯××、农××等八个参与拆除旧房的人员平均分配。201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冯××在拆除旧房工作中被突然倒塌的旧房墙壁压伤。事故发生后,冯××先后被送往左州卫生院、崇左市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共发生医疗费82545元。住院期间,林××支付冯××家属人民币4700元。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的损伤后遗症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冯××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冯××于1974年8月27日出生,从事农业工作。上诉人今后的护理由其妻子负责,其妻子从事农业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应该由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冯××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其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口头达成拆除旧房工作协议,拆除完成后由被上诉人林××付给报酬3500元。可见,作为屋主林××和黄×宏、蒙×智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素,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黄×宏、蒙×智承揽这份工作后,其并不去实施,而将该承揽工作信息告知上诉人农××,上诉人农××即召集被上诉人冯××和上诉人伦××、黄×西、蒙×超、蒙×贵去实施,一审被告吴×值、吴×昌也参与施工,所得报酬由冯××、农××等八个参与施工的人员平均分配,被上诉人黄×宏、蒙×智既未参与旧房拆除工作,也不参与分配报酬。施工当天,被上诉人林××发现承揽人不是黄×宏和蒙×智并未提出异议,且没有和农××等人另行商议即同意由农××等八人实施拆除旧房工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林××达成承揽协议后,将承揽工作转让给农××、冯××、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去完成,林××予以认可。因此农××、冯××等八人才是拆除旧房工作的实际共同承揽人。农××虽然向被上诉人林××领取300元拆房预付款,但农××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平均分配拆除旧房工作报酬,未得到额外利益,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是农××一个人承揽该旧房拆除工作,而是作为八个承揽人的代表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黄×宏提出与被上诉人林××未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不是本案的实际承揽人,对被上诉人冯××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分析,屋主林××作为定作人,其与农××、冯××、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系承揽关系,冯××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林××对选任冯××作为承揽人有过失,表现在:虽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承揽关系情形之下承揽人必须有相应资质,但是,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时亦应尽量选任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能够确保安全和质量的专业施工人员,否则就要承担相应风险。本案的定作人林××选任的承揽人冯××及施工人员都没有相应资质,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林××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上诉人冯××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冯××、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形成了松散的共同合伙承揽拆除旧房工作民事法律关系,所得报酬八人平均分配,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冯××的经济损失应该在扣除自身过错责任和定作人的选任过错责任后由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平均分担。对于被上诉人冯××的过错问题,拆旧房属于危险作业,施工人员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充分注意人身安全,全程佩戴安全帽。但事发时,被上诉人冯××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冯××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冯××剩余的70%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一审被告吴×值、吴×昌平均分担。对于被上诉人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据此认定上诉人冯××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825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8天=2320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冯××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亦未超过定残日,应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52元/天×(58+60天)=6136元;(四)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级别计算二十年的护理费19131元/年×20年=382620元;(六)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894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林××赔偿被上诉人冯××经济损失578940元(医疗费8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6136元、残疾赔偿金I04620元、残疾赔偿金3826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的10%,即57894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尚应支付53194元;二、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一审被告吴×值、吴×昌平均分担被上诉人冯××经济损失578940元的70%,即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一审被告吴×值、吴×昌分别赔偿被上诉人冯××5789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要求被上诉人黄×宏、蒙×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0元,被上诉人冯××负担1918元,被上诉人林××负担959元,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一审被告吴×值、吴×昌分别负担959元。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达成拆除旧房的承揽合同后由被上诉人黄×宏召集五上诉人等人去施工而不是被上诉人黄×宏将承揽工作告知上诉人农××后,由农××召集人员去施工;被上诉人黄×宏虽然告知上诉人屋主林××支付的报酬为3500元,但没有明确如何分配,被上诉人黄×宏是“包工头”是收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达成拆除旧房的承揽合同后被上诉人黄×宏、蒙×智并没有将合同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宏、蒙×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黄×宏、蒙×智是不参与施工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林××之间承揽合同的存在和施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冯××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宏、蒙×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吴×值、吴×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本案是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签订拆除旧房的承揽合同后是由被上诉人黄×宏召集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冯××、吴×值、吴×昌拆除旧房工作还是被上诉人黄×宏将承揽工作告知上诉人农××后由农××召集上诉人等人进行拆房工作;二、拆房所得报酬由被上诉人黄×宏、蒙×智收取一定酬金后再由参与施工的八人平均分配还是拆房所得报酬由农××等直接参与施工人员平均分配。五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意见为:本案是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签订拆除旧房的承揽合同后由被上诉人黄×宏召集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冯××、吴×值、吴×昌拆除旧房工作;拆房所得报酬由被上诉人黄×宏、蒙×智收取一定酬金后再由参与施工的八人平均分配。被上诉人黄×宏、蒙×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意见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被告吴×值、吴×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意见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2010年8月,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以3500元价格口头达成了拆除旧房工作的承揽协议,付款方式为拆除完旧房即支付。后黄×宏将该承揽工作信息告知上诉人农××,农××遂于2010年8月27日召集被上诉人冯××和上诉人黄×西、蒙×超、蒙×贵、伦××自带劳动工具到现场拆房子,一审被告吴×昌、吴×值也到场参与施工。被上诉人黄×宏、蒙×智没有参与施工。施工当天,被上诉人林××发现施工人员不是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承揽人黄×宏和蒙×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和农××等人另行商议即同意由农××等八人实施拆除旧房工作,并向农××支付生活费300元。拆旧房工作所得的报酬在开支伙食费后由冯××、农××、黄×西、蒙×超、蒙×贵、伦××、吴×昌、吴×值等八个参与拆除旧房的人员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诉人冯××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五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被上诉人林××达成拆除被上诉人林××旧房的口头协议后,施工当日,上诉人农××、黄×西、蒙×超、蒙×贵、伦××、被上诉人冯××等自带劳动工具到现场施工,一审被告吴×昌、吴×值也到场参与,被上诉人林××发现施工人员不是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承揽人黄×宏和蒙×智后并没有异议,而直接向上诉人农××支付生活费300元。故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宏、蒙×智与林××达成承揽协议后,将承揽工作转让给农××、冯××、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去施工,由农××等八人共同完成,故农××等八人与被上诉人林××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所得劳动报酬由农××、冯××、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等实际施工人员平均分配,因此农××、冯××、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之间也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冯××为共同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合伙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吴×值、吴×昌应相应平均分担冯××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黄×宏、蒙×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诉人冯××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拆除旧房属于危险作业,上诉人冯××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未佩戴安全帽,其行为有过错,应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冯××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农××、伦××、黄×西、蒙×超、蒙×贵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梁 飞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书记员 潘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