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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龙×诉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449号原告龙×,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龙×(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沈×(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多次殴打我,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被告的拳脚相加每次均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精神上更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1月起被告不断殴打我共计7次。2013年8月12日,被告跑到我单位,将我的手机抢走并将我踹倒在地,当着所有同事的面不停扇耳光,打到我头发散乱,嘴角流血。我逃跑时又被其拖倒,在地上拖了十几米远,又不停扇耳光。后公司同事忍无可忍电话报警。2013年8月13日,我和母亲准备回家拿药时,被告对我又是一顿毒打,我母亲也被其推倒。报警后,在民警的训斥下,被告签署了一份和解书,可出门后被告扬言还要打我。被告屡次狠下毒手殴打我,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司辰归我抚养,被��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而且不止一次。我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只是家庭纠纷。我是一时气愤,对原告欺骗我的行为很生气,才打了原告两巴掌。孩子年纪还小,而且还诊断出发育迟缓问题,我不希望孩子失去妈妈。我还是能够跟原告沟通的,我愿意挽回婚姻。我希望原告能够给我机会,好好考虑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沈xx。2013年8月12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开始分居,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冲突系因原告的不正当行为所致,且冲突系家庭纠纷而非家庭暴力,另孩子年幼,需要母亲照顾,其愿意与原告沟通以挽回婚姻,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疑心重,存在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照片、接警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5月、2013年8月12日、13日与原告发生冲突,并打了原告的耳光,但认为系因原告对其存在隐瞒行为所致,原告亦认可由于被告疑心重,其确实隐瞒真实情况,但并非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诊断证明书、照片、接警记录、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携手、承担家庭责任的承诺,双方对感情、对家庭都应本着负责的态度。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甚至过激的行为,但原告在此过程中亦由于隐瞒真实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对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均有一定责任,双方均应加以反思并吸取教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收敛自己的脾气,与原告进一步进行沟通。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历程及婚生子年纪尚幼且存在发育迟缓亟需父母双方倍加呵护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离婚为宜。原告的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赵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