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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与肖运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肖运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75号原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徐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运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肖运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与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纠纷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律师费约定当天交1500元,4月10日再交1000元,然后按获得赔偿款的10%支付,合同至本案执行(或者调解)终止。第八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得到对方赔偿,无论以何种方式途径得到,均视为乙方的工作成果,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第七条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立即开展工作,收集证据,准备材料,并告诉被告向单位要求领取工资补助。原告律师代为申请工作认定,陪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9日南沙区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7月16日广州市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9月24日广东省再次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律师建议马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以构成残疾为由要求继续向单位领取工资补助,暂时不打官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与用人单位和解,得到赔偿款62271元。被告在2012年4月至10月共领取工资补助分别为1426、1566元+1574元、1430元、149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共1058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案款的10%即7295.70元律师费,加上未支付的1000元,共欠款为8295.70元。因被告拒付律师费的行为,导致原告为追索律师费准备材料1天,立案半天,取开庭传票半天,开庭半天,取判决书半天,诉前调解半天,致使原告受到误工损失,索赔17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8295.70元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2012)伟邦诉(仲)字第423号《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因与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合同纠纷、工伤含南沙社保局工伤赔偿款一案,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指派吴成全律师在受托的权限内提供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无故解除,否则甲方须按合同原来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额的律师费及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有关费用。第七条:1、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15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乙方,另外4月10日前再支付1000元;2、甲方获得工伤赔款、补偿金等所有案款的10%支付律师费,不包含上述2500元,分次获得赔偿款则分次按10%支付律师费,支付时间为甲方获得案款的同时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得到对方赔偿,无论以何种方式途径得到,均视为乙方工作成果,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包括调解、协议和撤销仲裁或诉讼)后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2013年4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针对肖运健诉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所载肖运健的委托代理人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吴成全律师。判决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在2012年5月向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1574元、2012年6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430元、2012年7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490元、2012年8月9日给付8月份生活补助费1200元、2012年9月1日给付9月份生活补助费1200元、2012年9月29日给付10月份生活补助费1200元,于2012年4月给付工资1426元、于2012年5月给付工资1566元;2012年11月7日,肖运健与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肖运健于2011年9月18日在工作中不慎而造成工伤事故,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上班工资以及停工留薪内的工资,经双方协商,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于协议签署之日支付肖运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款项共计62271元;同日肖运健收到全部赔款62271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引起本案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一自称是被告肖运健的人邮寄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中民事答辩状记载:一、《委托合同书》约定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得到对方赔偿,无论以何种方式途径得到,均视为乙方工作成果,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属无效条款,原告不能以此无效条款及无效内容来主张权利;二、《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收费,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工伤赔偿、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不能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三、原告代理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收费、收费不开具票据、逃税,以及吴成全想胜诉而伪造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委托合同书》中“全部付清律师费后,可取正式发票”是吴成全所写;四、被告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原告律师的代理权;五、原告收取律师费没有开具发票,收取被告1000元律师费后又拒绝承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积极开展工作,也没有参加其与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这些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六、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93号仲裁裁决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都是被告不知情原告单方所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材料包括:一、《委托合同书》;二、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书》,其中原告的《委托合同书》中增加了“全部付清律师费后,可取正式发票”的约定;三、(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均没有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三、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案民事起诉状;五、被告授权原告吴成全律师代理与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纠纷案的授权委托书;六、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七、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签收证明,上述材料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事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就被告与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劳动合同纠纷案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上面明确记载原告指派吴成全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履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后,原告依约享有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权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律师费1500元,于4月10日前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外自2012年3月29日起被告得到的赔款,无论以何种方式途径得到,均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均应按所得赔款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剩余律师费被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尚欠律师代理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至10月共获得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支付的生活补助费8094元,于2012年4月至5月共获得工资2992元,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取得广州市南沙区裕华船厂支付的赔款62271元,合计73357元。对该部分赔款被告应按赔款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72957元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律师代理费为8295.7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导致的误工损失1700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运健向原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29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负担25元,由被告肖运健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