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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周某。被告司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就看不起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例如:“打工期间,为住房租金和生活费问题,被告就要求各付一半。”我们夫妻二人性格也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生活一直很好,我们吵架也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点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其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多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可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熊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