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为与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祝绍财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绍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守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之凤,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米乡,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绍财,男,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祝绍财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守鸣、陈之凤,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罗米乡,被告祝绍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祝绍财双方就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1#、2#、6#楼工程承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1#、2#、6#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祝绍财,但从一开始,祝绍财就觉得让利太多,不划算,要求只做劳务,原告与祝绍财均同意按兴邦公司365元/平方米单价发包劳务,于是按照兴邦公司的单价进行劳务结算和支付,一直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进行过程中,为完善合同,被告挂靠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拟好单价为365元/平方米的四份合同,2012年3月9日签字盖章后交与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收到合同后一直不签字盖章并送还原告,直到2012年7月29日才将其中的一份合同送还给原告。但事后原告发现该合同书除了最后一页外,其余部分都由被告更换过,单价由原来的365元/平方米篡改成了465元/平方米。显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利用原告将先盖章后的合同交给被告盖章的时间间隔单方篡改合同的综合单价,导致订立的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篡改合同价格后显失公平。按照四川省2009工程量计价定额及调价文件,该项目被告所做工程的人工、机械费单价为339.51元/平方米,而被告篡改合同后的综合单价465元/平方米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原告还主张实际上合同价格为365元/平方米,是经过双方口头协议达成的。从工程开始一直到签订合同时止,即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该工程都是按照36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并分期拨付。现请求判决撤销2011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单价465元/平方米的内容。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始进场施工的时候,原被告即口头约定按照46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劳务单价。工程进行过程中经过被告多次请求,原告都利用自己是大公司的有利地位一再推诿,不与自己签订合同,最后自己只好停工才迫使原告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原告与自己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单价为465元/平方米,并不是原告方主张的365元/平方米。该合同价格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虽然高于原告与另外的公司签订的价格,但与自己施工作业的进度、质量等因素相符。其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自己没有篡改合同价格和更换合同文本的行为。综合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要求撤销合同条款没有合法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绍财辩称的主要观点及理由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祝绍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一份,2、2011年3月8日原告与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3、原告与祝绍财及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龚芳林每月结算劳务费用的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祝绍财及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转包合同,并且计算单价是一致的。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2号证据是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没有关联性,合同单价是协商的结果,没有可比性;3号证据只表明原告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单价。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2011年5月10日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认可,昊祥公司只能做劳务,不能双包,按照法律规定照双包价格要求劳务费不对;另外,原告的拨款一直没有达到要求。第二组:1、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2、原告关于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指挥部印章使用登记表,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和原告代理人陈之凤的电话通话清单一份,4、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结算咨询函》,5、原告对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咨询函的回函,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主张该组证据中1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骑缝章没有了,装订方式发生了改变,且最后一页与前面的纸张的字体、颜色深浅不一致,是被告改过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上的盖章时间为2012年3月9日;3号证据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才将合同送给原告。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认可纸张不一样,也认可合同文本经过拆装,但并不能表明进行过更换和更改。对该合同的形成,被告认可先由原告方盖章后再交由被告盖章,然后由被告方送交给原告。2号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在原告手中,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到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号、5号证据要求进行对比。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原告出事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原告自行编制的《劳务费单价计算书》,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按规定计算应为339.51元/平方米。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价格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第四组:劳务费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祝绍财,支付的劳务费已由被告祝绍财领取。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祝绍财只是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员。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被告祝绍财书写的单价组成清单。原告主张该工程单价组成为317.80元/平方米,加上合同的管理费,实际价格为360元/平方米。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并未注明任何内容,也未对工程的全部单价进行全部罗列,而且作为一份草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该清单仅仅是合同完工部分的一个草稿,未签字确认,也未形成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1、对祝绍财的付款辅助明细账,2、红花苑小区项目龚芳林劳务班组结算清单。原告主张证明了对祝绍财的具体付款情况,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情况。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1号证据一自己签字领款和委托其他人领款依据为准,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单价为465元/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文本装订订书钉是从后面订回来,纸张颜色前后不一致,被告对合同进行了拆装。被告祝绍财对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核实调取的证据有:1、对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红花苑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龚芳林的询问笔录,2、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因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结束后,祝绍财才拿出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祝绍财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出示的第二组第1号证据,即本案涉及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客观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2号证据,即原告关于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指挥部印章使用登记表,印章登记情况与合同上明确载明的签订时间不一致,该登记属于原告方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第3号证据,即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和原告代理人陈之凤的电话通话清单一份,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形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引起民事纠纷之前,应予采信,文字整理件和通话清单印证了电话录音,被告也未提出文字整理件与通话清单与电话录音之间有出入,本院也予以采信;对第4、5号证据,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自行编制的《劳务费单价计算书》,因系原告方自行编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被告祝绍财领取劳务费的凭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祝绍财书写的单价组成清单,结合该证据的形式来看,表现为不规范的草稿形式,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1、对祝绍财的付款辅助明细账,2、红花苑小区项目龚芳林劳务班组结算清单。因祝绍财对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第2号证据也有龚芳林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核实调取的1、2号证据即对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红花苑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龚芳林的询问笔录,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1号证据与原告方出示的第一组2号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中的介绍信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再对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9日,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到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介绍公司经理祝绍财与原告联系建筑劳务事宜,该介绍信明确载明有效期限至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0日,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部与祝绍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原告方将四川古蔺县二郎镇红花苑小区工程中1、2、6号楼承包给祝绍财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四川省建筑工程2009工程量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取。该合同签订过后,被告祝绍财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大约10天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方式履行合同,但祝绍财仍然继续带领工人施工。祝绍财在施工过程中,逐步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从2011年6月20日领取第一笔劳务费至2012年7月28日,祝绍财或祝绍财委托的带领人共计领取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534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部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红花苑小区1、2、6号楼的“钢筋、砼、模板、泥作、屋面等”任务的全部劳务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465元/平方米。该合同的签订为先由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及加盖项目部印章后,交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回被告处盖章,再将盖好章后的合同带回二郎镇交给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陈之凤。该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合同文本有过拆装,并且,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合同文本的纸张最后一页与前面十二页的纸张颜色不一致。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文本送交给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陈之凤后,陈之凤通过电话向被告祝绍财在红花苑小区的施工人员唐治明提出,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文本更改过。另查明,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共计6幢楼,6幢楼的外观设计及相应格局一致。其中1、2、6号楼由被告祝绍财带领工人修建,3、4、5号楼由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龚芳林带领工人修建。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古蔺二郎镇红花苑小区项目部与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由陈之凤与龚芳林分别代表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综合单价合计为每平方米365元。2012年12月30日,通过双方最后结算,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承包3、4、5号楼应得劳务费按照每平方米365元计算,共计5104154.45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祝绍财在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手段,导致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单价465元/平方米的内容。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11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先由原告加盖印章后,再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回被告办公场所加盖印章,当被告的工作人员加盖印章带交给原告后,原告的具体经办人即对单价465元/平方米的内容提出异议。另外,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文本纸张最后一页的颜色均与前十二页的颜色不一致,这有悖于常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存在瑕疵。另外,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红花苑小区1、2、6号楼建筑的劳务单价每平方米465元与案外人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期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红花苑小区3、4、5号楼建筑的劳务单价每平方米365元相比明显偏高。在该合同形成之前,被告祝绍财即带领工人完成了合同涉及的建设红花苑小区1、2、6号楼的大部分劳务,并且领取了一定的劳务费,该合同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情况的进一步确认。结合被告祝绍财与案外人重庆兴邦劳务有限公司同时进行工程建设,而且进行的工程项目属于同种情况的实际,可以认定,对于同时进行的同类工程项目,劳务单价不应有太大差异。被告辩称已领取的劳务费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已经超过365元每平方米单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审计后的工作量及相应单价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单价465元/平方米的内容明显失去公平,对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合同中单价为465元每平方米内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单价465元/平方米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绍坤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徐 睿二○一三年十月月十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