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周伟杰、谢思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伟杰;谢思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杰,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思漫,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利用手提机(号码:135××××3168)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佳佳基”门口,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3次3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2013年1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周伟杰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和手提机等物品,在被告人谢思漫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等。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15.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周伟杰辩称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2次,且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的毒品重量没有15.31克。被告人谢思漫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和同月9日,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利用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5××××3168、131××××6616)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通过与吸毒人员张某的手提机(号码:189××××6273)联系后,先后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佳佳基”门口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次2小包。2013年1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T16迷彩型手提机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35××××3168),现金人民币1377元;在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3小包,“索爱”牌K880i型手提机二部、“步步高”牌BBKI266型手提机一部,电话卡二张(号码分别为:150××××5785、131××××6616)。经毒化检验,在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024克;在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局在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迷彩型手提机一部,电话卡一张(号码:135××××3168),现金人民币1377元;在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3小包,“索爱”牌K880i型手提机二部、“步步高”牌BBKI266型手提机一部,电话卡二张(号码分别为:150××××5785、131××××6616)。2.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刑事化验报告书》(汕公(司)鉴(化)字[2013]022号)中,从周伟杰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称重为13.17克存在错误;2013年6月17日,该队技术员与办案人员对原鉴定档案中检材照片与案件检材进行比对并重新称重,确认实际该毒品重量应为3.17克。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918号),证实在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4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共计3.024克。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23号),证实在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可疑毒品3小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共计2.14克。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提机号码189××××6273分别于2013年1月7日与电话号码131××××6616、135××××3168的通话情况;同月9日与电话号码131××××6616的通话情况;同月12日14时35分至40分与电话号码131××××6616的通话情况。6.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初期间,他用手提机(号码:189××××6273)拨打周伟杰的手提机(号码:135××××3168)约定购毒时间、地点后,先后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佳佳基”门口向周伟杰购买了共3次3小包毒品“冰毒”,每次都是100元,交易时均是周伟杰驾驶一辆白色“羊仔”女装摩托车载着谢思漫到来,谢思漫将“冰毒”交给他并收取毒资后离开。同月12日他在汕尾市区“全面健身广场”附近向周伟杰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周伟杰、谢思漫就是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7.被告人周伟杰供述,供认他共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2次2小包,第一次于2013年1月7日,张某用手提机(号码:189××××6273)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3168),然后他用该号码转移到另一部手提机(号码:131××××6616,该号码是其女朋友谢思漫的)双方约定购毒时间、地址后,他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女友谢思漫到汕尾市区“佳佳基”门口附近,由谢思漫将1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张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元;第二次于2013年1月9日,他和谢思漫以上述方式、地点将1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张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70元。同月12日15时左右,他和谢思漫与张某在汕尾市区“全面健身广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冰毒”4小包和手提机2部。8.被告人谢思漫供述,供认2013年1月7日下午,张某拨打周伟杰的手提机(号码:135××××3168)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她就和周伟杰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二马路“佳佳基”门口附近,周伟杰从身上拿出1小包“冰毒”交给她,交代她将该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毒资,不久张某到来,她就将1小包“冰毒”递给张某,并收了人民币50元。同月9日左右,周伟杰用二轮摩托车载她去汕尾市区二马路上班时,张某又向他们购买“冰毒”,周伟杰拿了1小包“冰毒”给张某,由她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左右。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伟杰辩称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2次,在其身上及被告人谢思漫身上所缴获的毒品没有15.31克;被告人谢思漫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周伟杰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月7日、9日,他和被告人谢思漫先后在汕尾市区二马路“佳佳基”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共2次,第3次于同月12日15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贩卖毒品给吸毒者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思漫亦供述其明知被告人周伟杰贩卖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将毒品交与吸毒者张某,并向张某收取毒资2次,二被告人供述的贩卖毒品经过及时间与吸毒人员张某的部分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的三号码的通话时间能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张某亦指认出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且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买、卖双方,在二被告人身上亦各缴获了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手机四部及电话卡三张(号码分别为:131××××6616、135××××3168、150××××5785)。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者张某3次3小包的事实清楚,物证、人证俱在,足资认定,被告人周伟杰提出只贩卖2次毒品给吸毒者张某及被告人谢思漫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12时15时左右第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者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在本院审理期间,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刑事化验报告书》(汕公(司)鉴(化)字[2013]022号)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称量为13.17克存在错误,被告人周伟杰亦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对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其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4小袋的净重计13.17克的重量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据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的4小包可疑毒品重新进行成分及重量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918号),证实在送检的4小包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共计3.024克。对此,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出示了新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其指控的毒品重量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据此认定在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3.024克,在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2.14克,合计5.164克;二被告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二被告人身上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164克,应计入其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杰、谢思漫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惩处。二被告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16克,应计入其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额,予以严惩;二被告人于2013年1月12日15时左右贩卖毒品给吸毒者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该次贩毒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谢思漫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在被告人周伟杰身上缴获作案工具T16迷彩型手提机一部,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在被告人谢思漫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索爱”牌K880i型手提机二部、“步步高”牌BBKI266型手提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