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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木光诉被告王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胡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陈秋,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4月便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调查被告胞弟王麒钊的询问笔录一份。本案的调查重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陈述、所举证据以及我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后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4月离开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被告至今未生育有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尚未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共同生活时间短,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采取消极的应对方式离开原告并与原告分居长达四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发生后,被告消极应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表明其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明波审 判 员  梁秋源人民陪审员  黄赞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