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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刁学亮与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学亮,徐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刁学亮。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告徐光辉。原告刁学亮诉被告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学亮的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学亮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光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至2011年1月30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刁学亮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二个月,利息已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1年1月30日结算时,之前的利息20000元双方已结清,之后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至2011年3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已付20000元,该200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对借款结算时,且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约定的还款期限。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视为不计息,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学亮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О一三年十月十九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