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法民三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爱莲与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莲,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法民三初字第786号原告李爱莲。委托代理人刘建航。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佳。原告李爱莲诉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航、符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某房,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2000元及税费1489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某房的房产证(现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某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的西关大厦是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199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格382000元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第某计壹个单位,房屋建筑面积75.196平方米,天台72.45平方米;被告应在1997年10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预购本房屋之产权登记事项,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代理人全权统筹申报登记,原告应在指定日期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各项有关之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授权委托广州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被告之物业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西关大厦c座某房(预售合同编号20楼s房)售给原告购房款合计3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广州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于1997年10月接收了涉案房屋。原告至今未领取到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经查,2010年11月16日,本院以(2006)荔法执字第5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在广州市十八甫路某层房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穗荔法执外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广州市十八甫路西关大厦第某房屋的执行。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6)荔法执字第51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广州市十八甫路西关大厦第某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付房屋及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办证义务。被告在1997年10月将房屋交付后,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办证的时间,但被告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的房屋已被本院解除查封,故原告诉请要求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李爱莲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西关大厦第某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某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钟细妹李惠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