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黑L110**)行驶至依兰县依兰镇松花江渡口北岸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1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信息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书记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