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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与朱小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朱小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出口加工区西区。法定代表人LeongHoongTung,该公司资深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天奎,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昌琳。被告朱小波。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陶燕。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小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奎、谢昌琳,被告朱小波委托代理人沈萍、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放电加工技师,后担任资深技师。2012年9月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被告在夜班时间靠坐在机器后睡觉,被代班王启迪发现,王启迪当即拍下被告睡觉的照片,并随后让其他员工前往查证,被告是被后来去查证的员工叫醒的。2012年9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予开除,并当天对被告作出了违纪辞退处罚。被告不承认其在睡觉,而是在打盹休息,但被告既不接受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决定提起申诉,也不主动辞职、不到公司上班。于是,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以被告超过3天未上班为由正式辞退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夜班时睡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违纪处罚细则》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拒绝在原告辞退处罚单上签字,故原告无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主体是失业人员而非用人单位,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小波答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到公司上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28元。2012年9月7日,被告上班时并不是在睡觉,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认为被告严重违纪对被告作出的处罚是没有根据的,原告陈述申诉流程被告不认可,原告前后出了两份辞退处罚通知,两次处罚通知的理由不一样。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旷工,原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2012年9月10日,原告强行办理了工牌交接和门卡退还的手续,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入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从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放电加工技师。2010年6月30日,被告签署《员工承诺书》。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从该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资深技师。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其《行为规范及纪律处罚程序》送达给了被告。2012年9月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在机床后坐着,原告主张被告在坐着睡觉,被告主张其只是在坐着休息、打盹。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2012年9月7日4点40分在EDM部门安德机床后面睡觉被发现为由,作出《纪律处分通知单》,对被告予以辞退。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未到公司上班超过3天为由,作出《纪律处分通知单》,对被告予以辞退。同时查明,被告签署的《员工承诺书》载明:未下班之前,不得提前整理或搁置工具,并停止工作;不得擅离职守,闲游或浪费工作时间。原告《行为规范及纪律处罚程序》的附件一《违纪处罚细则》规定:工作时间内在公司睡觉(包括打盹等其他停止工作并进入睡眠的状态,员工如因病需要休息,可请假或前往护士站)的行为属于重大违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解雇。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朱小波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97元;二、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承诺书》、照片、谈话记录、两份《纪律处分通知单》、《离职清单》、《离职证明》、考勤记录、《行为规范及纪律处罚程序》、《文件更新意见及征询函》、被告工资明细表、失业保险申请手续指南,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郭浩书写的材料、被告工资条以及帐户明细为证。关于2012年9月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被告是否在睡觉:原告主张被告在睡觉,并提交了照片、证人王启迪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郭浩及金有才书写的材料欲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仅系休息、打盹,并提交了郭浩书写的材料、被告与郭浩的电话录音欲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人王启迪的证言内容为:王启迪为被告的带班,王启迪发现被告在睡觉后,对其进行了拍照,并让郭浩、金有才二人前去确认,二人均确认被告系在睡觉;原、被告提交的郭浩书写的材料及被告提交的郭浩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带班发现被告在睡觉,让郭浩前去确认,郭浩看见被告在机床后面坐着,后来带班让金有才去将被告叫出来;金有才书写的材料内容为:带班发现被告在睡觉,让金有才前去确认,金有才看见被告在机床后面坐着,然后带班让郭浩进去看,最后让金有才将被告叫出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王启迪系被告的带班,王启迪在声称发现被告睡觉后,曾让金有才、郭浩二人前去确认,并让金有才将被告叫出来。本院认为,虽然郭浩、金有才书写的材料只描述了被告在机床后面坐着,没有对被告是否在睡觉作任何描述,但王启迪专门让二人确认被告是否睡觉,二人不可能从只能看清被告在机床后面坐着的距离进行确认,且被告是由金有才叫出来的,金有才还陈述王启迪让郭浩进去看,故郭浩、金有才对被告是否在睡觉应是有一个明确的判断的,但二人在书写的材料中均未对被告是否睡觉的情况作出评价,本院结合证人王启迪陈述郭浩、金有才二人均确认被告在睡觉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靠坐在机器前的照片,认定被告在2012年9月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确实是在睡觉。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4日作出两份《纪律处分通知单》辞退被告,且理由并不一致,本院首先要认定原告的哪一个行为达到了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效果,该行为才能作为本院认定原告是否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评判对象。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纪律处分通知单》,被告于同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被告虽不认可收到《纪律处分通知单》,但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将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了被告。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纪律处分通知单》在前,且原告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被告,故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已经完成,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被解除。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被告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纪律处分通知单》当然没有改变原、被告法律关系的任何效力,该通知单载明的被告旷工的事由也当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已经离职。故,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辞退被告的行为达到了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效果,本院需要评价的是原告该日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次,原告2012年9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2012年9月7日4点40分在EDM部门安德机床后面睡觉被发现为由,作出《纪律处分通知单》,对被告予以辞退,并将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了被告。原告《行为规范及纪律处罚程序》的附件一《违纪处罚细则》规定:工作时间内在公司睡觉(包括打盹等其他停止工作并进入睡眠的状态,员工如因病需要休息,可请假或前往护士站)的行为属于重大违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解雇。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该规范送达给了被告,故被告对在工作时间内在公司睡觉的行为属于重大违规,一经发现即要被解雇的规定是知晓的。现经本院认定,2012年9月7日凌晨4点40分左右,被告确实有离开工作岗位睡觉的行为,属于原告《行为规范及纪律处罚程序》附件一《违纪处罚细则》规定的重大违规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的前述行为为由,根据原告《行为规范及纪律处罚程序》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失业登记虽然系由失业人员办理,但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名单等的协助义务,且用人单位履行前述协助义务并不以劳动者是否签收用人单位的辞退处罚单为前提,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对被告的该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均未因不服仲裁委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仲裁委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朱小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697元;二、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朱小波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莫仕连接器(成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