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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何某甲,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何某乙,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何某丙,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原告之夫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有四个子女,长女何某丙、次女何某丁、三女何某乙、长子何某甲,他们都已成家立业,次女何某丁1994年因车祸死亡,在1999年时,因被告何某乙、何某甲索要,也因其二人许诺会好好的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把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两处分别属于自己的份额都分给了二被告,他们每人一套,二被告也都对房产过了户。因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儿女们供养,只有长女何某丙每年赡养原告,被告何某乙、何某甲多年来不但不赡养原告,而且还对原告百般刁难,他们不让原告住房,还毁坏原告的好多财物,他们撬锁、偷原告的东西,辱骂、殴打原告,就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他们也横加干涉,双方的矛盾也几经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但是都无济于事,原告是有家不能回,有地不能种,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每月各167元;三被告各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每人支付1741.5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常年在外东跑西跑,打板算命到景忠山游玩,长期在外吃住饭店,没钱就和子女要,这样过法谁供养得起呀,还不时往家里带人吃住,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供赡养费167元,根据是什么?郭坨村是贫困村,由市政府帮扶,长期有干部驻村了解实情给大伙解决生活困难,三被告都是农民,没有正式工作,种粮食打短工维持生活,原告年收入9369元,在村里是上等生活水平。原告要求每人支付医疗费1741.5元,被告没听说过原告近期住院,只听说到处游玩,被告只记得前两年原告闹眼病,当时和村里的何润华借了500元看的病。开平区人均生活水平每年6000余元,原告每月低保金70元加上养老保险每月70元一共每年1680元,再加上种地收入7689元,总计9369元。除去原告6000元的生活费还有3369元的余存,平时何某丙、何某乙还不限数的给原告钱。如果原告还嫌生活困难,请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吃啥原告吃啥,什么也不用干,吃完就随便散心就是了。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多年以来,被告何某乙尽力供养母亲,原告有5亩地加上何某乙的1.8亩一直由原告种着,何某乙的地今年3月份才给了何某乙,原告自己不干活,都是被告何某乙、何某甲给干,种地收秋,粮食都是原告自己卖,父亲于2005年11月因病去世,2007年原告找了男友在被告家住了4年,今年3月份被告劝原告不要往家里带外人留宿,原被告反目。多年来被告很想在家居住,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刁难被告,数次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不仅供养原告,还要供养女儿上学,被告压力很大。被告一年来因病在家不能工作,生活来源全由被告丈夫承担。原告要求每月167元的生活费,被告难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全是被告何某乙、何某甲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并支付,而医疗费票据由原告保管,因此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被告何某丙辩称,当初家里有协议,原告的房子赠与何某甲、何某乙,说好不用何某丙赡养、承担医疗费,但何某丙仍然主动赡养原告,每月给原告钱和物,何某丙同意赡养原告,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向别人借钱支出了医疗费5224.48元,原告已经将借的钱还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何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有病,原告没有说过去医院看病,并且原告已经用自己的收入支付了医疗费,不应该再让被告承担了;被告何某乙认为已经花费了医疗费;被告何某丙认为当初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承诺医疗费不用其承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1张医疗费票据中27张证明了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原告支出医疗费3253.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张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发票,金额为1971.4元,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三被告之母,原告之夫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有四个子女,长女何某丙、次女何某丁、三女何某乙、长子何某甲,次女何某丁1994年因车祸死亡,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原告把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两处分别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二人,并且过了户。后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现在原告以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来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每月各167元;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41.5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三被告均已成家且具有劳动能力,现原告年事已高,独自生活,被告应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253.08元,应当由三被告负担,其余的医疗费没有合法的票据,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100元,被告何某丙每月给付扶养费80元。二、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253.08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各负担1084.3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