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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建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姚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携带火药枪在广西临桂县花坪自然保护区打猎,下午16时许,当其行走至该保护区安江坪毛竹山下时,被巡山至此的该保护区工作人员伍某和刘某发现并抓住,之后被告人黄某被扭送至临桂县公安局宛田派出所。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证人伍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枪支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