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赵艳玲、张永华等与段春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张永华,刘德兰,张某1,张某2,段春立,王晓亮,聂亚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赵艳玲(130229198706122624),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张永华(130229195406063032),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德兰(130229196110043029),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男,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130229200710063022),女,200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定代理人赵艳玲(张某1之母),其他同前。原告张某2,女,201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法定代理人赵艳玲(张某1之母),其他同前。被告段春立(120225198702013175),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晓亮(12022519820115317x),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聂亚红(追加120225198308302761),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颖丽花园*号。负责人张玉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公司职员。原告赵艳玲、张永华、刘德兰、张某1、张某2诉被告段春立、王晓亮、聂亚红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兰及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段春立、聂亚红,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新、柯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玲、张永华、刘德兰、张某1、张某2诉称,四原告亲属张宝辉醉酒后骑摩托车外出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8388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春立、聂亚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晓亮、聂亚红系夫妻关系,段春立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以聂亚红名义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亚红给付原告方20000元丧葬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同意按3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负担30%,但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被告王晓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05分许,四原告亲属张宝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军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车前部撞在被告段春立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公路中间的蒙G×××××号低速货车左前角,造成张宝辉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段春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原告赵艳玲系张宝辉之妻,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宝辉子女,原告张永华、刘德兰系张宝辉父母。被告王晓亮、聂亚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春立驾驶的蒙G×××××号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聂亚红,并以聂亚红名义在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张宝辉与被告段春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蓟县交警支队认定张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春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晓亮与被告聂亚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蒙G×××××号低速货车属于夫妻共有,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王晓亮、聂亚红共同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方的部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亦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张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方的相关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本院确认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补偿费271420元(13571元/年×20年)、丧葬费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55元(8337元/年×3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70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07912.10元[(469707元-110000元)×30%]。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五原告返还被告聂亚红预先给付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晓亮、聂亚红负担。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亮、聂亚红直接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