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诉刘玉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玉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73号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楼**。法定代表人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东威,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文员。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院乐澜宝邸**楼****div>法定代表人费宜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梅,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林峰,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运部主任。被告刘玉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民公司)、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与被告刘玉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东威、张丹丹,大众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梅、屠林峰,刘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利民公司诉称:我公司已安排刘玉泉休年休休假,有刘玉泉签字的确认单。报销费用应由大众汽车支付。我公司收取刘玉泉10000元风险抵押金,其中5000元已给付大众汽车,另5000元在刘玉泉离职时已返还给本人,有刘玉泉签字的收款凭据为证。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刘玉泉1、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2、报销费2910元;3、风险抵押金10000元。大众汽车诉称:我公司已安排刘玉泉休年休休假,有刘玉泉签字的确认单。刘玉泉的职务是司机,车辆应每7500公里进行一次保养,但刘玉泉驾驶的车辆至其交车,有三万多公里没有保养记录,我公司依据规定对进行6600元的罚款。刘玉泉交完罚款,我公司同意支付报销费用及5000元风险抵押金。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刘玉泉1、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2、报销费2910元;3、风险抵押金10000元。刘玉泉辩称:我没有休年休假,大众汽车让我签字,我都不知道签的是什么。益利民公司没有将我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给我。我开的车虽然没有在大众汽车指定的汽修店保养,但我自己花钱做保养了,现不同意支付罚款。不同意益利民公司及大众汽车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刘玉泉与益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益利民公司将刘玉泉派遣至大众汽车担任司机工作。2012年9月30日,刘玉泉辞职。刘玉泉缴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其中益利民公司保存5000元,大众汽车保存5000元。益利民公司称已将其保存的5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刘玉泉,并提交刘玉泉签字的支出凭单一张,该支出凭单显示退刘玉泉风险抵押金5000元,领款人为刘玉泉。庭审中,大众汽车同意为刘玉泉报销费用2910元。庭审中,益利民公司及大众汽车称已安排刘玉泉休2008年及2009年年假,并提交向刘玉泉的致函两份,上述致函显示大众汽车安排刘玉泉2008年、2009年各享受5天带薪年假,刘玉泉签字确认。刘玉泉离职时,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S69**)公里数为194896;大众汽车提交的汽车结算单显示车牌号为京PS69**的车辆的出厂里程是165680。大众汽车称上述车辆应7500公里做一次保养,而刘玉泉驾驶该车有近30000公里没有保养记录,故要求刘玉泉支付车辆折赔款6600元。2013年1月22日,刘玉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益利民公司、大众汽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3390号裁决书裁决:1、益利民公司支付刘玉泉2008年、2009年年假工资927元;2、益利民公司为刘玉泉报销费用2910元;3、益利民公司返还刘玉泉风险抵押金10000元;大众汽车对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刘玉泉的其他仲裁请求。大众汽车、益利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刘玉泉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339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致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益利民公司称已将风险抵押金5000元退还给刘玉泉,并提交了刘玉泉签字的支出凭单,刘玉泉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大众汽车提交的有刘玉泉签字确认的致函显示其已安排刘玉泉休2008年、2009年年休假,刘玉泉再要求大众汽车、益利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汽车同意返还刘玉泉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支付刘玉泉报销费用2910元,本院不持异议。益利民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大众汽车要求刘玉泉支付车辆折赔款66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玉泉风险抵押金五千元;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玉泉报销费用二千九百一十元;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玉泉二○○八年、二○○九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二十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益利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