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蔡某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青,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猪肉摊档,住汕头市澄海区,准驾车型:A2E。2013年4月16日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青驾驶无牌号小客车沿澄海城区中山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中上南路与莱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疏忽大意无注意路口车辆的动态,致使碰撞正在骑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蔡某1,造成蔡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青驾车逃逸。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蔡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痕检验鉴定:送检的车辆检验所见痕迹,符合小客车车头部与自行车车头左侧部位相互接触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蔡某青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1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青在宁冠园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青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5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青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青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2、蔡某3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蔡某青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车辆合格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注意路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青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青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蔡某青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旭审 判 员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陈丹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