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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迷信邪教,并不听劝告,2012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释放后被告又不辞而别,亦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9年9月16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迷信邪教,不听劝告,于2012年6月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释放后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不久被告便不辞而别,去向不详。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二张,菜橱一件。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栋(一层五间、二层二间),西配房一间;婚后共同财产有:西配房二间,一二三型组合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以上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称,自己具备独自抚养二名婚生子女的能力,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迷信邪教,不听劝告,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释放后被告又不辞而别,去向不详,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二名婚生子女均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未在家,不能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自己具备独自抚养二名婚生子女的能力,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于物权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告称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栋(一层五间、二层二间),西配房一间;婚后共同财产有:西配房二间,一二三型组合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二张,菜橱一件,归被告曹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告曹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瞿德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