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蜡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猴牌化工有限公司,杨慎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美蜡制品有限公司,杨慎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622号原告无锡市华美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湾里。法定代表人卢胜祖。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慎一,男,汉族。原告无锡市华美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杨慎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胜祖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寅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杨慎一挂靠于江阴市猴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经营。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华美公司向杨慎一提供印花花篮桶等货物共计价款143144元,杨慎一未按约支付价款。现要求杨慎一立即支付价款143144元。被告杨慎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杨慎一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江阴猴牌杨慎一欠货款人民币伍仟陆佰贰拾叁(5623元)整。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华美公司向杨慎一提供印花花篮桶等货物,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杨慎一”、“老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伟”、“任涛”、“姚伟清”、“姚伟荣”等人签名,其中“陈伟”签收的价款为114622元,“任涛”为16902元,“姚伟清”为5301元,“姚伟荣”为696元。诉讼中,陈伟、任涛、姚伟清均到庭陈述:其三人均系杨慎一雇佣人员,送货单上签字均系其三人本人所签。本院限期华美公司通知姚伟荣到庭陈述,华美公司逾期未通知,并表示对姚伟荣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款696元暂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杨慎一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条、送货单及陈伟、任涛、姚伟清的陈述能够证明杨慎一在收到华美公司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杨慎一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美公司有权要求杨慎一支付价款。华美公司对姚伟荣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价款696元暂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美公司价款14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6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19元,杨慎一负担3841元。该款已由华美公司预交,杨慎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