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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彬县支行与李军锋、豆军立、张志民小额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李军锋,豆军立,张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住所地彬县西大街药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514066-9法定代表人焦周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该行员工。被告李军锋,男。被告豆军立,男。被告张志民,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彬县支行)与被告李军锋、豆军立、张志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豆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锋、张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彬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军锋以购买营运车辆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豆军立、张志民担保,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按计划表限期偿还贷款本息。后因被告连续未按期还款,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的义务,由被告李军锋偿还贷款本金47599.1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豆军立、张志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豆军立辩称,被告并不认识李军锋,当时本人在原告处贷款属实,签了合同但并未注意内容,被告本人贷款已归还,其并不知道给李军锋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李军锋,张志民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联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贷款客户告知书,身份证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照片6张。以上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豆军立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给自己贷款签的合同。2、信贷利息流水台帐,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豆军立质证不清楚。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李军锋谈话笔录1份、豆军立、张志民谈话笔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豆军立质证对其笔录无异议,对李军锋笔录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告知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照片、利息流水台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军锋、豆军立、张志民签订了编号为610427211081132593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声明并承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军锋签订合同编号为6104271110850220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李军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的期限均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通过借款人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李军锋未按期还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军锋名下已归还贷款本息8535.6元,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逾期。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客户告知书、放款单中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豆军立、张志民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均已归还。原告与被告李军锋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8月12日期满。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利息清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其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归还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罚息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豆军立、张志民对被告李军锋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联保协议”,予以支持。被告豆军立、张志民以其名下贷款已归还,不愿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被告李军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7599.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罚息从2012年7月19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豆军立、张志民对被告李军锋以上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军锋承担,被告豆军立、张志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