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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邱建英、王周全、王雪与杨修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英,王周全,王雪,杨修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法定代理人邱建英。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修建。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被告杨修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英建、原告王雪及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的共同托代理人包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诉称,2012年3月24日,死者王明德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嘉陵125”两轮摩托车沿新都区民大路由新民镇往新新路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民大路北段26号路段时,所驾车右侧与本案被告杨修建所驾驶的“宗申125”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在往新新路方向道路右侧发生碰挂,致两车受损,王明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874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修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死者王明德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嘉陵125”两轮摩托车沿新都区民大路由新民镇往新新路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民大路北段26号路段时,所驾车右侧与本案被告杨修建所驾驶的“宗申125”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在往新新路方向道路右侧发生碰挂,致两车受损,王明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2013年5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本案死者王明德属醉酒驾驶。2012年4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死者王明德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64km/h-73km/h。另查明,本案死者王明德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王周全系本案死者王明德的父亲;原告邱建英系本案死者王明德的妻子;原告王雪系本案死者王明德的女儿。被告杨修建所驾“宗申125”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一份、火化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张、成都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明德属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主张的被告杨修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逆行,且肇事逃逸,因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按5:5划分为宜。因被告杨修建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修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修建承担50%。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吴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45.79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3、丧葬费13476元(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诉请金额);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884.54元);5、死亡赔偿金140020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1400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94326.33元。综上所述,被告杨修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57163.17元【(194326.33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50%+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修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7163.17元;二、驳回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承担881元,由被告杨修建承担880元(此款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已垫付,被告杨修建直接给付原告邱建英、原告王周全、原告王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