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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潘战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鹤洞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潘**。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职员。原告潘**诉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在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0建设银行储蓄卡。2013年7月29日凌晨2点11分,原告接到被告短信提示,被告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发生转取人民币19000元、手续费190元,共19190元。当时原告马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克隆了。所以立即报警,并致电被告冻结该卡后,广州市海珠区**派出所警员将本人带回派出所作笔录(报警回执号:1294741,处理民警警号024413)。同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行属下网点(广州市江南大道建设银行分理处)打印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9日的流水账单并提交海珠区**派出所后,被告知本案已移交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经侦大队侦办(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款项是在7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在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atm机被盗取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但被告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自助终端服务机器(atm机)。应当保证该机器能够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条件。并保证该设备(atm机)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储户的帐户信息及存取款安全,但被告疏于对自助终端设备的管理及技术更新,致使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盗取原告的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取。同时,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从来没有丢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透露过该储蓄卡的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如被告对其发行的储蓄卡没有技术能力鉴别真伪、即证明被告没有按上述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其自助终端设备及计算机处理系统存在更大的缺陷,导致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取。据此,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能公正、合法挽回自己的损失。同时更希望被告能尽快更新技术,提高安全系统,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原告向被告追讨损失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190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190元(合计19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919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银行卡内的款项是由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的。也就是说,原告不能证明其自身存在损失,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50)。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告上述银行卡帐户内被人在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atm机提现4次,共被提取现金19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90元。原告当时身在广州,在收到银行系统发出的短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至今尚未侦破。诉讼中,原告坚称只有其本人使用涉案银行卡,也只有其本人知道银行卡密码。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收到银行系统发出的短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时随身携带了涉案银行卡原卡,并向公安机关出示了该银行卡原卡。以上事实,有银行卡、银行交易查询单、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及办理银行卡,被告依申请向原告发放了银行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帐户上在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人在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atm机提现4次,共造成原告帐户资金损失19190元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银行操作的程序,在消费过程中,银行卡和正确密码、持卡人本人签名是完成操作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尤以银行卡的唯一性和防非法复制性为关键,因为即使持卡人的密码被他人窃取,但如果银行atm机能够首先识别出伪卡,将伪卡拒之门外,则徒有密码亦难以实施下一步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必须围绕这两个条件并结合有关事实进行分析和确认,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关于银行卡问题。原告涉案银行卡帐户在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人在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atm机提现,原告立即持银行卡原卡向公安机关报警,足可断定是有他人伪造了原告银行卡并实施了上述提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及在本案中受被告委托接受提现交易的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的atm机,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对于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办理提现操作过程中,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的atm机对此未能识别,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其没有对伪卡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为持有伪造银行卡的操作人能够顺利办理了提现业务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而由于广东省电白县**路**银行分理处的受理提现行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做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没有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密码保管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储户应当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提现成功,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行为,可推定原告确实存在对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目前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银行储户存款案件多发的情况下,银行应当通过升级atm设备的识别伪卡能力、升级银行卡防伪造功能等手段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为储户提供更加安全的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完善其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亦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综合考量两者对存款损失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存款被非法提取现金所产生的损失应负8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15352元(19190×80%)的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赔偿1535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赔偿利息(利息以本金1535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余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