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谷收与何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谷收,何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谷收。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民。原告刘谷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民(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以50800元在龙洲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车牌号为湘H-M28**红色吉利小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车牌号登记为湘H-M15**。2012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何民伙同他人将原告的湘H-M15**红色吉利小轿车强行开走,并占有原告车辆6个月,侵害了原告对车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费1930元、车辆装饰费154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折旧费4824元,共计11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本来就是被告的,案外人未经被告同意转让了被告所有的车辆,转让手续不合法。被告实际只占有涉案车辆4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李沙将湘H-M28**吉利小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购车款50800元,李沙保证车辆来源合法、手续真实齐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李沙购车款508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在益阳市公安局交警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的车牌号为湘H-M15**,车辆所有人为刘谷收。2012年12月30日,被告何民将原告购买的湘H-M15**吉利小轿车扣押,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于2013年5月27日从何民处追回湘H-M15**吉利小轿车,并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主张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对车辆进行了装饰,装饰内容包括玻璃贴膜、安装地板胶和雨眉,花费218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湘H-M15**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支付保险费356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费855元,支付车船税3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花费915元。2013年8月4日,原告为湘H-M15**车辆支付维修费1000元,维修项目未列明。2013年1月5日,支付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600元,具体用于什么案件未列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折旧费计算公式为:(50800-50800*5%)/60个月*6个月=4825元。另查明,被告何民于2011年11月15日购买吉利小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5月18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户,车牌号为湘H-K26**。2012年8月17日,因何民与案外人叶世明存在经济纠纷,案外人陈敏伙同他人将何民扣押在益阳天福宾馆318室,要求何民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并将何民的湘H-K26**开走,2012年8月23日,陈敏涉嫌非法拘禁最被刑拘(2013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8日,案外人曹子见将湘H-K26**吉利小轿车卖给了经营二手车业务的李沙,2012年9月25日,李沙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了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牌号为湘H-M2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沙。以上事实有(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12号判决书、车辆购买协议、保险单、收据、维修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通过车管部门将车辆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到了自己名下,原告为湘H-M28**的所有权人。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6个月,该期间的折旧损耗应认定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折旧损耗额的专业评估报告也未提出评估申请,考虑到本案争议的折旧损失确实存在,且争议金额较小,为减少增加当事人诉累,可以本院酌情确定折旧金额。原告提出的折旧计算标准参照的是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的规定,一般机动车年财务折旧年限不得低于5年,即平均年折旧率不得超过20%,残值率确定为5%,折合年折旧率不得超过19%,但税收征收规定确定的折旧率主要用于确定企业所得说额的确定,企业可以根据财务管理需要对机动车确定不低于5年的折旧期,但税法规定不是确定机动车折旧损失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二手市场的交易惯例,一般机动车前三年按照10-15%的比例确定折旧率。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以原告购置价为基准,按12%确定折旧损耗,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000元。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是为分散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原告对车辆添附的装修物在该车扣押期间并未损毁,原告的装修投入不能认定为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发生在原告交还车辆之后,且原告未提供该车在扣押期间遭到损毁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谷收3500元。驳回原告刘谷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谷收承担15元,被告何民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