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宇翔与李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文,刘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文,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翔,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诸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于2012年向其借款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被告李志文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7日双方间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文质证称不太确定该录音是否系其所讲,但又认为像其所讲,且不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虽被告辩称其当时喝酒了,不太能确定该录音是否系其所讲,但又认为像其所讲,且不对该录音资料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违背证据规则,况且上诉人只记得当时喝酒了,说的话根本记不清。一审法院以录音资料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6000元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根本没有做生意,更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前双方谈过恋爱,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应当提供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喝醉酒了,并且当时他的声音清楚、思路清晰,并没有喝醉酒,即使喝酒了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免责,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免除其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6000元。2012年5月7日双方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向其索要6000元,上诉人未予否认,并且说款是借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欠其6000元。该电话录音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来源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当时喝醉酒,不知其所言,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