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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洪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洪光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常德大道美食文化传播中心AB座(紫东大酒店院内)。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熊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光来,男。原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洪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洪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陈舟驾驶湘J138**大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洪光来驾驶的湘J285**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陈舟临时变更车道时,两车在交汇处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原告文华公司车上售票员及被告洪光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交警直属四大队认定为陈舟负全责,被告洪光来无责任。被告洪光来的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住院27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27天……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其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洪光来住院期间和开始看门诊共由原告支付22999.99元、门诊检查费3124.95元,原告多次请求交警对此案进行调解,被告洪光来因要求过高未果,交警四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下达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洪光来伤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负全责造成,但其损失只能依法予以核定赔偿而被告洪光来在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给予15000元的其他费用(包括摩托车损失)的情况下,一直不到交警处理,导致原告与保险公司不能结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商业第三者50万元责任保险范围内完全可以对被告洪光来损失给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洪光来的损失为46104.94元[医疗费26124.94元、误工费8085元(147天×55元/天)、护理费1485元(27天×55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7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文华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文华公司主体资格、驾驶员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洪光来的身份;3、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因争议太大于2013年4月15日调解终结;4、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据,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陈舟在此事故中负全责,被告洪光来无责;6、住院病案、记录等,拟证明被告洪光来受伤后,住院诊治及出院诊断情况;7、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被告洪光来支出;8、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洪光来的伤情、后期医疗费等;9、被告洪光来的收条和领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被告洪光来辩称,损失明细属实,但只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目前无法计算。被告洪光来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已就合同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有免赔计算从第二次事故开始免赔10%,驾驶员有违章行为的免赔10%,有500元的免赔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保险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拟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赔情况、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光来对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原告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终结书和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有两个10%的免赔率、500元免赔额、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不应赔偿;原告文华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和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文华公司的驾驶员陈舟驾驶湘J138**大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洪光来驾驶的湘J285**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陈舟临时变更车道时,两车在交汇处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原告文华公司车上售票员及被告洪光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常德市交警直属四大队认定为陈舟负全责,被告洪光来无责任。被告洪光来受伤后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住院27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27天,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文华公司和被告洪光来共同确认被告洪光来的直接损失为46104.94元[医疗费26124.94元、误工费8085元(147天×55元/天)、护理费1485元(27天×55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7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原告文华公司已赔偿被告洪光来14000元并支付前期医疗费。原告文华公司和被告洪光来就赔偿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常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原告文华公司为湘J138**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了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次事故为第二次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不认可原告文华公司和被告洪光来确认的损失中的摩托车损失、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医疗费用中非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华公司造成被告洪光来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之责任,依法赔偿被告洪光来的损失。原告文华公司和被告洪光来对被告洪光来的损失已共同确认,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文华公司和被告洪光来确认的损失属于事故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影响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损失的核定。被告洪光来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佐证,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洪光来治疗费用虽然有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但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本院无法将此部分费用剔除,治疗费全部认定交通事故总损失范围;交通费虽然无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50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必须支出,均认定交通事故总损失范围内。原告文华公司已向被告洪光来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原告文华公司和被告洪光来共同确认的被告洪光来的损失扣减5000元的摩托车损失后,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偿给原告文华公司。被告洪光来的损失中只有医疗费超过强制保险10000元的限额,超过部分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文华公司在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光来的损失确认为46104.94元(包含已付现金1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文华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980.84元[(46104.94元-5000元-(26124.94元+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文华公司赔偿15699.95元[(26124.94元+4000元-10000元-500元)×(100%-10%-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