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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国英、王金凤与罗穗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英,王金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罗穗雄,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罗国英,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金凤,女,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岩,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均是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穗雄,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凤凰二街1号304房第三人:秦亮,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启环、曾瑛,均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英国、王金凤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罗穗雄,第三人秦亮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英、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岩、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第三人秦亮的委托代理人曾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穗雄现被刑事羁押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英、王金凤诉称:以罗国英的名义登记的海珠区荔福路凤凰二街1号304房产,依法属于我俩的共有财产。我方于2013年3月初知晓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罗穗雄,遂前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报案并依法申请查封该房屋。后经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调查得知,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依据是(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我方委托杨韵仪、曾文峰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事宜。但我方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任何事宜,更没有办理过委托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全部内容都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中关于我二人的签名也不是我二人本人签署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的询问笔录也显示杨韵仪、曾文峰承认该份公证书委托人签名是不真实的。我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撤销(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书。广州公证处已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穗证撤(2013)11号《关于撤销(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书的决定》。因此,被告基于该份不真实的公证委托书将房屋交易过户的行为损害了我方的利益,使得我方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附属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向第三人罗穗雄颁发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凤凰二街l号303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第××号)。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罗国英。2012年11月1日,出售方罗国英、王金凤的代理人曾文峰与购买方罗穗雄、抵押权人何志有到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涂销再抵押及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涂销证明、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委托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纳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我局以12登记08030941号立案受理。经审核,申请人办理涂销再抵押和转移登记符合《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一、三十、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准予申请人办理涂销再抵押和转移登记,以罗穗雄名义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何志有名义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2月10日,产权人罗穗雄、原抵押权人何志有以及新抵押权人秦亮提交涂销证明、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等资料共同到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该房屋的浍销再抵押登记,涂销了何志有的抵押权并将房屋再抵押给秦亮,我局经审核后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局向罗穗雄核发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资料齐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房屋现已再抵押给秦亮,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依法不应撤销。第三人罗穗雄述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虚假的,同意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第三人秦亮述称,被告向罗穗雄核发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资料齐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不能撤销。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穗证撤(2013)11号《关于撤销(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书的决定》,更加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时,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广州公证处作出的有效的公证书核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过错。目前,即使该公证书被依法撤销,但由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方。我方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的公示效力及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核发的房产证不应撤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曾文峰持有(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委托书以出售方罗国英、王金凤代理人的身份与购买方罗穗雄、抵押权人何志有向被告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申请办理海珠区荔福路凤凰二街1号303房涂销再抵押及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0037960号)、涂销证明、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委托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纳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被告经受理审核后,于2012年11月16日以罗穗雄名义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何志有名义核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产权人罗穗雄、原抵押权人何志有以及新抵押权人秦亮向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交了涂销证明、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评估协议书等资料办理该房屋的涂销再抵押登记,涂销了何志有的抵押权并将房屋再抵押给秦亮,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经审核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0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21日广州公证处作出穗证撤(2013)11号《关于撤销(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公证书的决定》,查明:“根据公证卷宗存档的相片显示并经经办公证员确认,罗国英和王金凤本人均与当时签署委托书的‘罗国英’‘王金凤’并非同一人。我处认为,是他人伪造罗国英、王金凤户口薄等资料,冒名顶替骗取公证书,该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应予撤销。……,现决定撤销(2012)粤广广州第139036号委托公证书。另《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现涉案房屋即海珠区荔福路凤凰二街1号303房已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封通字(2013)00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予以查封。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罗穗雄以涉嫌盗窃罪执行逮捕。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明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买卖双方虽是按上述的规定提交房产变更登记资料,但提交办理房屋相关事宜的委托《公证书》,并非房产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该公证文件已被撤销,参予交易的当事人亦承认为虚假行为。被告根据该委托书和曾文峰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罗穗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的规定,被告应该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该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行为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罗穗雄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秦亮因罗穗雄以非法手段取得登记,并以此向其作出抵押后所造成的权利损害,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11月16日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陈丽容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