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7号原告梁月先诉被告谢毅俊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月先,谢毅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7号原告:梁月先,女,51岁。法定代理人:焦灶金,男,52岁,系原告梁月先之夫。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毅俊,男,22岁。原告梁月先诉被告谢毅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月先的法定代理人焦灶金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毅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4355.27元的40%即289742.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禤浩锋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50764)雅马哈ZY125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汉丰沿佛山市三水区三达路由张边路往广海路方向(北往南)行驶,当驾车行驶至三达路二十四号路段时,恰遇原告梁月先在人行横道内由左往右(东往西)横过道路,致使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禤浩锋、原告梁月先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禤浩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月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建议以及被告禤浩锋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支持、专人护理、2月后行左颞侧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等。2012年2月26日原告梁月先再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等治疗,2012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及肢体康复功能训练,促进功能进一步康复;2、不适随诊。受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7日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月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痴呆状态)评定为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就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辅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诉请禤浩锋、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水公司)及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3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27193.11元医疗费以及2011年10月23日以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7628.81元损失进行了判决,确定人保三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7250元,余额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禤浩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被告谢毅俊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就本案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诉请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2012年3月19日以前产生的医疗费、2012年3月16日以前产生的辅助医疗费等共计131189.59元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确定人保三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2123.3元,余额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禤浩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被告谢毅俊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就其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日期截至2012年7月27日)、辅助医疗费(开票日期截至2013年1月28日)、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禤浩锋、人保三水公司赔偿,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此次诉请中的损失共计814981.9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145元、残疾赔偿金607248.27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定残后护理费16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812945.2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41元、辅助医疗费595.7元,计2036.7元。并判决由人保三水公司在剩余限额90626.7元(110000元-7250元-12123.3元)内先行赔偿原告90626.7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即724355.27元(814981.97元-90626.7元),由禤浩锋赔偿60%即434613.16元。现原告就(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诉请被告谢毅俊承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即724355.27元40%的���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梁月先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被告谢毅俊应赔偿原告289742.11元(724355.27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月先28974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被告谢毅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准许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海畔支行;账号:44-441301040000621;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智勇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一三年十月十四书 记 员  李剑宇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1441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2辅助医疗费595.7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3交通费145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4残疾赔偿金定额残疾赔偿金511052.12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96196.15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5定残后护理费162652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6法医鉴定费2900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