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马学军与靳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军,靳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205号原告马学军,男,1970年6月25日生。被告靳勇,男,1982年8月1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马学军诉被告靳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学军、靳勇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军诉称:2013年6月14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叉口,靳勇驾驶京KZ20**号与马学军驾驶的京BK2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马学军受伤。经认定,靳勇就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靳勇赔偿马学军医疗费164.3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241.63元、车份钱1833.8元;2、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靳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京BK26**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具体各项于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与体育场北路交叉口,靳勇驾驶京KZ20**号与马学军驾驶的京BK2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马学军受伤。经认定,靳勇就事故负全部责任。就医疗费,马学军表示对方已付部分医疗费,现主张系其自行支付的部分,就此提交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靳勇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日期有涂改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真实性均认可,同意赔偿。就交通费,马学军表示均系看病就医所花费,数额系估算。靳勇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方没有票据,且对方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就营养费,马学军表示均系购买营养品所花费,数额系估算。靳勇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方没有医嘱,且伤势较轻,不同意赔偿。就车份钱,马学军表示其系出租车双班司机,其个人每月交纳车份钱7840元,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5天,包括事发当天及维修4天,计算公式为7840/20.92×5,就此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承包运营合同书。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每月车份钱7849元再扣除油补、岗位补贴及月收入,数额与常理不符,对承包运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车份钱属于运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亦在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靳勇表示对证明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承包运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7840元应是两人的车份钱,且应除以30进行计算,认可计算天数5天。就误工费,马学军表示其误工时间共计25天,其中修车4天,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休假3天,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休假21天,其月均收入为5223元,每月每人最低工资580元,每月每车油补845元,计算公式为5223/20.92×25,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予以证明。靳勇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证明意见同上,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月收入580元标准赔偿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休假三天的误工费,对怀柔区第一医院的休假时间不认可,休假时间也过长。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上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就不足的部分,交通队认定靳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仍不足部分,由靳勇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费,马学军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交通费,马学军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营养费,考虑到马学军伤情,可以适当支付,但其主张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就车份钱,事发时间系当天18时40分,对马学军车辆运营并未造成较大影响,就此本院确认车份钱的计算期间为维修期间4天。就误工费,就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为25天。马学军计算方法未扣除单位发放之岗位补贴及油补,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并参考其工作性质、岗位特点酌情确定,并对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学军医疗费一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营养费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学军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三千一百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学军车辆承包金五百元。四、驳回原告马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靳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瑞洁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