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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卿钟月和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搭乘一辆开往北海市区的班车。当班车行驶到某处,王某某下车并要求该车的售票员叶某某打开车尾箱。叶某某下车开车尾箱后,王某某趁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割断叶手上的钱包带,抢到钱包后就仓皇逃跑,叶某某则紧紧追赶。逃跑中王某某从钱包里取出超过160元以上人民币后将钱包扔掉,并持刀威胁叶某某不能再追赶,随后即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接到报警后的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铁山港区某村将王某某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还查明:案发当日,经尿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北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为吸食毒品而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甘焕远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书 记 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