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玉兰等4人与黄树明、黄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王德先,张贞祥,王林,黄树明,黄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李玉兰,女,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德先,男,生于1936年9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贞祥,女,生于1944年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林,女,生于1995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以上第二、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生于1973年10月2日(即本案第一原告)。被告黄树明,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黄勇军,男,生于1981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柱,仁寿县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军委托代理人黄树明(系黄勇军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生于1957年5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公司,地址: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333号。负责人刘兆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兰等4人诉被告黄树明、黄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被告黄树明及被告黄树明、黄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柱,被告仁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等4人诉称,2013年1月8日0时05分许,被告黄勇军驾驶黄树明所有的川ZQ58**号小轿车从仁寿城区坝达桥往江家坝方向行驶至仁寿县工商局处时,与相对驶来,由王孟儒驾驶的川Z3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经仁寿公安仁公交认定(2013)第00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勇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孟儒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月15日,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死者王孟儒丧葬费15745元;2.死亡赔偿金17899×20=3579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王林17岁,1年×4675.5÷2=2338元、死者父亲王德先76岁,5年×4675.5÷3=7792.50元、死者母亲张贞祥68岁,11年×4675.5÷3=17144元;4.亲友办理丧事交通误工费500元,以上四项共计4015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勇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川ZQ58**号车人民财险保险单,证明此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现场申请记录的真实性;4.人民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保险公司对死者死亡费用的核实;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车损的事实;6.王孟儒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火化证,证明死者因车祸死亡的真实性;7.死者死亡前抢救治疗病情证明,证明死者死前抢救治疗的真实性;8.死者被抚养人户籍及身份证明,证明其被抚养人身份;9.黄勇军驾驶证和黄树明行驶证,证明黄勇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黄树明系该车的车主;10.证明一页,证明死者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的真实性;11.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租房协议,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务工的事实;12.死者抢救治疗费清单,证明死者抢救费用的真实性;13.黄勇军与黄树明身份证明,证明黄勇军与黄树明身份的真实性;14.仁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证明调解书的真实性。被告黄树明辩称,川ZQ58**号车系自己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属自己所有;发生事故当天黄勇军驾车系向自己借用车辆;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勇军借用自己的车辆,黄勇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自己出借车辆无过错,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黄勇军辩称,借用川ZQ58**号车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该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原告支付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丧葬费共计150000元,并未全额支付原告损失401501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全部费用。被告黄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实该车系黄树明购买,属黄树明所有;2.关于东风日产轿车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8日黄勇军借用川ZQ58**号小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事故车已投保的真实性;3.交通事故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4.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审核赔偿表,证明赔偿金额403510元;5.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核定损失金额;6.王孟儒尸检费发票,证明死者尸检费用4000元;7.事故车川ZQ58**号小车与川Z337**号二轮摩托车车损发票,证明两车受损费用共计2400元;8.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黄勇军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的真实性;被告仁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中被告黄勇军系醉酒驾驶,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醉驾不予赔偿,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负担垫付责任,因被告黄勇军已全额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玉兰收到被告黄勇军全部赔偿款401501元。被告仁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子文档一份并打印(系电子扫描件收条一张),证明黄勇军支付赔偿款401501元,收款人李玉兰。经审理查明,王孟儒系原告李玉兰之夫、王德先和张贞祥之子、王林之父。被告黄树明系被告黄勇军之父。川ZQ58**号小轿车系被告黄树明所有,2013年1月8日被告黄勇军借用该车辆。2013年1月8日0时05分许,被告黄勇军醉酒驾驶该借用车辆从仁寿城区坝达桥往江家坝方向行驶至仁寿县工商局处时,与相对驶来,由王孟儒驾驶的川Z3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孟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定(2013)第000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勇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孟儒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月15日,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该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黄勇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501.5元,四原告及本案被告黄勇军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认可。此费用也经被告仁寿保险公司于同年2月7日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各项损失金额实际为403510元),其中审核的医药费扣减自费药后金额为1708.98元。原告及投保人到被告仁寿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诉来本院,提出上诉诉称的请求。另查明,黄树明所有的川ZQ58**号小轿车于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仁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人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案中,对于四原告得到了赔偿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四原告及本案第一、二被告均陈述第二被告黄勇军已经赔偿四原告150000元,叫原告书写已得到401501.5元的赔偿额的收条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仁寿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仁寿保险公司陈述第二被告已经向四原告全额赔偿,其证据就是原告书写的401501.5元的收条的电子扫描件,其原件投保人已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被告黄勇军醉酒驾驶借用黄树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王孟儒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四原告及本案被告黄勇军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认可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黄勇军就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501.5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四原告已经得到了的赔偿金额为多少,被告仁寿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及赔偿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实际已经得到赔偿的数额只有原告及第二被告双方才知晓,被告仁寿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其实情,况且四原告及第二被告陈述的原告书写的已经收到401501.5元的赔偿额的收条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仁寿保险公司索赔的说法具有其合理性,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不管投保人向受害方赔有没有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均是要见到受害方的收条后,保险公司才向投保人理赔。因此,本案中,应该认定第二被告已经向四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50000元。被告黄勇军系醉酒驾驶肇事,根据现行交通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仁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费111708.98元,同时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黄勇军行使追偿权。根据车辆投保有其醉酒免赔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在商业险中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总损失401501.5元,应由被告仁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708.98元,被告黄勇军还应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139792.52元(401501.5元-已付150000元-111708.98元)。第一、二被告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该车系黄树明个人所有,黄树明系该车的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黄勇军借用黄树明的车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黄勇军已取得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黄勇军系酒后向黄树明借用车辆,故黄树明将车借给黄勇军使用并无不当,没有过错,所以黄树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树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玉兰、王德先、张贞祥、王林各项损失费13979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玉兰、王德先、张贞祥、王林损失费111708.98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兰、王德先、张贞祥、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按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远二○一三年十月八四书记员 高 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