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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雄庆、唐国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雄庆,唐国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城区××城镇群星大道城××小区。法定代表人:侯再均,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庆,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0118。被告:唐国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0617。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纳川,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雄庆、唐国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纳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再均,被告陈雄庆、唐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故审限顺延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位于防城区防城镇xx的“xx苑”楼盘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楼盘所有商品房及商铺由原告正在对外销售。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雄庆、唐国辉以原告逾期未还清借款为由,雇请他人运来水泥、红砖、泥沙、地板砖,在原告极力制止的情况下,对xx号商铺进行铺地板砖和砌砖墙等装修施工,并用条锁锁住5号商铺,公然侵占正在对外发售的5间商铺。因受到商铺被封锁及原状改变等原因影响,被被告强行侵占的5间商铺至今无法对外销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按原告商铺对外销售底价12000元/㎡起计算,被被告侵占商铺销售总额为10704000元。被告应以该商铺销售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6%的年利率基数的相应利息,作为向原告赔偿商铺被侵占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无法对外销售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损失额为119528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xx苑”x号楼x层xx号共892㎡商铺的非法侵占,恢复被强占商铺的原状;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商铺被侵占期间无法对外销售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损失额为11952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均按诉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xx苑”楼盘由原告开发建设并销售,x号楼x层xx号商铺尚未售出,权属仍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商铺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4月起,原告商铺销售价为13000元/㎡。证据三、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侯再均、张春雄协议,将原告x号楼x层xx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财产。证据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的监控视频截图和证据六的照片,共同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带人强行锁住原告用作售楼部的5号商铺,并雇请他人对xx号商铺进行非法装修施工,存在持续侵犯原告商铺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七、评估报告,证明“xx苑”楼盘x楼x层xx号商铺的评估价格均为16000元/㎡以上。原告申请的证人侯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雄庆、唐国辉雇请他人对“xx苑”楼盘x号楼x层的xx号商铺进行装修施工,并用条锁锁住x号商铺。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被告没有把xx苑的售楼部x号商铺用条锁锁住;二、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的商铺xx号商铺铺地砖和砌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其上述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到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不能对外销售涉案商铺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备案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并不能证明2013年商铺销售价是13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只有侯再均的一次签名,没有广西凯旭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截图上的人并非唐国辉和陈雄庆本人,装修施工的相片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对证人侯某、胡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对证据1虽然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但仍可证明涉案商铺权属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由于合同备案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无法证明2013年商铺销售价是1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商铺的侵权行为;对证据7,由于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防城区防城镇城南x的“xx苑”楼盘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雄庆、唐国辉雇请他人运来水泥、红砖、泥沙、地板砖对原告xx号商铺进行铺地板砖和砌砖墙等装修施工,并用条锁锁住x号商铺,侵占原告的x间商铺,该x间商铺至今没有对外销售。再查明,原告的防房预售字20104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对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滩头的“xx苑”楼盘x号楼x层xx号商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雄庆、唐国辉通过装修施工和锁上条锁的行为侵占涉案商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对该商铺的非法侵占,恢复被侵占商铺的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商铺被侵占期间无法对外销售的经济损失,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庆、唐国辉停止对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滩头的“xx苑”楼盘x号楼一层xx号商铺的侵占,恢复被侵占商铺的原状;二、驳回原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被告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被告陈雄庆、唐国辉负担。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梁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