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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庞桂苓、宋天赐与刘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苓,宋天赐,刘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庞桂苓,女,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宋天赐,男,200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宋建忠,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天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桂苓、宋天赐与被告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苓及宋天赐的法定代理人宋建忠委托的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苓、宋天赐诉称,2013年5月30日12时许,原告庞桂苓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泉林纸厂门口向北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庞桂苓、乘车人宋天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万余元。被告刘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2时许,庞桂苓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泉林纸厂门口向北转弯时,因躲避刘兵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而翻车,造成庞桂玲、乘车人宋天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庞桂苓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兵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庞桂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天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庞桂苓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07.2元,随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6月7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54.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庞桂玲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原告庞桂苓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建忠、儿媳韩秀芹护理。其二人均为茌平县造纸总厂下岗职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事发当日,原告宋天赐职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定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但没加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庞桂苓要求赔偿医疗费3222.05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1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宋天赐要求赔偿医疗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12时许,发生在刘兵、庞桂苓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付原告庞桂苓、宋天赐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刘兵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与非机动车相撞,其车辆也没有加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由被告刘兵对原告庞桂苓、宋天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以及医疗机构无权出具休息两个月的证明并且住院期间无需二人护理。经查,原告庞桂苓的主要工作是接送原告宋天赐上学、放学,虽年满70周岁,根据其从事的该项工作的劳动强度完全可以胜任,关于休息时间,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酌情支持30天,根据原告庞桂苓的病情,护理人员可按一人计算,护理标准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庞桂苓户口性质随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接送孩子上学、放学一年以上,也应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庞桂苓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庞桂岺的损失为:医疗费3222.05元、误工费25755元÷365天×30天=2116.85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8天×1人=5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交通费���情支持100元。原告宋天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桂岺:医疗费3262.05元、误工费2116.85元、护理费5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83.3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天赐:医疗费360元。三、驳回原告庞桂苓、宋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