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景书与王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书,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王景书,女,193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金玉,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军,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景书诉被告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书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尚金玉,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买早点回家快走到楼栋口时,遇被告王军家饲养的未拴狗绳的藏獒突然冲出向原告扑来,撕咬原告右脚,后又咬原告的臀部,之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巨大的痛苦,同时使原告惊吓过度,其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病历本2册,医药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检验申请单,心电图报告,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2张,光盘一张被告王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狗咬人,我垫钱的行为不能证明我的狗咬的原告。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病历本1册,挂号费票据,医药费票据,处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早上,原告正要在楼栋门口上楼时,被狗咬了小腿外侧部位,原告随即摔倒,大直沽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内容显示,被告表示尽其所能,先看好原告的伤,之后再与其家人协商解决。原告先后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治疗。经天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足第三骨基底部骨皮质欠规整。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033.59元。另查,被告系狗的实际饲养人,狗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是其饲养的犬咬伤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但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有效佐证被告所饲养之犬侵害原告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33.59元,原告亦按照该数额进行主张,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以及年龄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1个半月,每天25元,故营养费为11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依据原告伤情、年龄、伤情治疗和恢复治疗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需要两个月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交的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按照本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0(护理天数)*78392元(年收入)/365=128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军给付原告王景书医疗费3033.5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12886元,共计17344.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王景书负担11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