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娟、夏禹与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鲁自然村赵鲁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娟,夏禹,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鲁自然村赵鲁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51号原告:夏娟,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夏禹,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夏正才。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鲁自��村赵鲁队。负责人:龚永怀,该村民组组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娟、夏禹诉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鲁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娟、夏禹的委托代理人夏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赵鲁自然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娟、夏禹诉称:两原告自出生至今,户籍就一直在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自然村,且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均分得承包田,并一直耕种。2013年年初,被告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被征收,取得征地补偿款,但是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剥夺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自然村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娟、夏禹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在其辖区内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没有分到田亩。龚赵村的补偿款分配表、龚赵村队长签字的证明,证明两原告有5100元补偿款未分配。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鲁自然村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鲁自然村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夏娟、夏禹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娟、夏禹户口均在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自然村,夏娟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嫁入马鞍山花山区,并未取得非农业户籍,夏禹于2008年2月4日嫁入马鞍山雨山区平湖街道西苑社区,也未取得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原告夏娟、夏禹自出生起其户口一直在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自然村,虽然夏娟于2007年嫁入马鞍山花山区、夏禹于2008年嫁入马鞍山雨山区,但是两原告均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判决如下: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自然村给付原告夏娟、夏禹土地征收补偿款51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龚赵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