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易爱凤,杨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爱凤,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水泥厂员工。原审被告杨国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国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亮特耐砖厂南侧时,与顺行易爱凤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易爱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爱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爱凤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8天,花费住院费189406.66元,门诊费5328.21元。在开平医院支付门诊费16.8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3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安志海护理,安志海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水泥厂工作。被告杨国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系农民。2010年3月4日,原告易爱凤与出租方云立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3年3月15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易爱凤自2010年3月5日一直在开平冀化楼101楼1门502室居住至今。2013年3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易爱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左腓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中致原告易爱凤电动自行车受损,太平洋保险公估价格为1000元,原告易爱凤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杨国新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权有人,被告杨国新以杨迎新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94636.52元,护理用品159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误工费75151.7元,残疾赔偿金98606.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69.7元,车辆损失费2750元,共计421377.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新驾驶货车与易爱凤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易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爱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杨国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国新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195113.6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98606.4元;左腓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唐山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48天为2960元;护理用品1590元,属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杨国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6600元计算673天为67484.38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采矿业标准62512元计算148天为25347.33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269.7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406901.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以原告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损失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不予赔付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爱凤医疗费195113.67元、残疾赔偿金98606.4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误工费67484.38元、护理费25347.33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401551.78元中的121000元(包括被告杨国新垫付的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爱凤上述合计损失中的280551.7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共计284311.78元。三、被告杨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护理用品费1590元。四、驳回原告易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易爱凤担负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521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工资表完全相同,存在后期制作工资表的现象。另外提供的误工证明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与单位确实具有劳动关系,并从事相关行业工作。误工时间上,多张病假证明存在连号现象,明显是在事后补开的病假证明,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胫排骨骨折误工日期为120日。2、伤残赔偿金的确定有明显瑕疵,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伤部位在左小腿,分别为左小腿开放伤、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左足开放伤、皮肤裂伤、左小腿及左足皮肤剥脱伤。但是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伤残等级标准GB18667-2002标准4.9.1-a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明显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和部位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被上诉人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均不符,一审判决10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4、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易爱凤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易爱凤、安志海分别是唐山市开平区洼里水泥厂和滦县文喜采石厂职工,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和采矿业标准支持二人误工费依据充分。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易爱凤复诊记录及住院记录证实了易爱凤的误工时间。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对易爱凤伤残等级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以易爱凤伤残等级为依据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易爱凤的治疗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易爱凤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均无不当。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月八日书记员 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