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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与韦月玲、黄冠桦、黄冠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韦月玲,黄冠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月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冠桦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谢永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钟信,被上诉人韦月玲、黄冠桦、黄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勇原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2011年10月28日到被告果品公司请求公司安排工作,果品公司基于黄勇系本系统下岗职工,与黄勇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聘用黄勇为公司门卫,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工资为每月800元。2011年11月1日,黄勇到公司报到上班,2011年11月4日14时许,黄勇在门卫值班室外突发疾病倒地不醒,经河池市第五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河池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诊断书诊断黄勇为猝死,死亡原因为疑似心肌梗塞。2011年12月27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金人社工认字(2011)52号《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2012年8月23日,三原告就黄勇的工亡待遇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8月3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仲裁委不具备审理该案件的条件和资格为由,对三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暂不予受理。后三原告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2)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以该案不属于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案。另查明,黄勇到岗工作后,被告果品公司未依法为黄勇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告韦月玲(1959年10月12日生)系黄勇的妻子,原告黄冠桦(1982年10月28日生)系黄勇的儿子,黄彦华(1985年3月21日生)系黄勇的女儿,黄勇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二、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死者黄勇与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四、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三原告的起诉是否是法院的管辖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工伤赔偿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进行终局裁决,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本案仲裁委并未对三原告的工伤赔付请求作出终局裁决,而是决定暂不予受理,三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因此三原告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管辖。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终局仲裁,范围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本案三原告请求的是支付其家属黄勇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抚恤金,且数额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本案三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三原告依法向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在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又向河池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河池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撤销案件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关于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告依法向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以不具备审理该案件的条件和资格为由,决定暂不予受理,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继而向上一级仲裁委即河池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河池市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为由作出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河池市劳动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对已受理的、不属于本仲裁委管辖的案件予以撤销,并不违法,其在撤销案件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但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受理过三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河池市劳动仲裁委已无再移送案件的必要,因此,河池市劳动仲裁未移送案件给金城江区劳动仲裁的行为亦未违法。此时,三原告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三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河池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死者黄勇与果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勇原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2011年10月28日到被告果品公司请求公司安排工作,果品公司基于黄勇系本系统下岗职工,与黄勇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聘用黄勇为公司门卫,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工资为每月800元。果品公司与黄勇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口头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并约定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黄勇已实际到岗上班,果品公司与黄勇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果品公司与黄勇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黄勇死亡后,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亡,被告果品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结果错误,因此对该《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被告果品公司未依法为黄勇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三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原告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计算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依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黄勇系2011年12月4日发生工亡,其工亡补助金标准应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0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因此,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计算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2、丧葬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对黄勇采取土葬的方式,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因此其提出的丧葬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丧葬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工伤待遇,与家属对因工死亡的职工��取何种丧葬方式无关,且其土葬的行为即使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也只是违反了行政规章,并不违反法律,不能认为是无效行为,也不影响三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丧葬补助金。因此,对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0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0元/月,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358.50元/月×6个月=14151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关于“……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案死者黄勇的配偶韦月玲系1959年10月12日生,在黄勇死亡时尚未年满55��岁,其虽称自己没有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4151元=396331元,该396331元由被告果品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96331元给原告韦月玲、黄冠桦、黄彦华;二、驳回原告原告韦月玲、黄冠桦、黄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先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所谓的仲裁裁决不服是指仲裁委受理后,作出仲裁决定,对仲裁决定内容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不受理,而是决定暂不予受理。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通知书,并非“仲裁决定书”。而且按照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通知书,在告知权利中,“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被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采取的法律措施应该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赔偿的裁决。此阶段的诉讼仍然是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仲裁委受理本案。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3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告知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案未经仲裁委受理,未经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即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受理并对工伤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提起诉讼时间是按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到的时间,还是按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收到的时间,这要看两份裁决书的合法性来决定。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2项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属河池市金城江区级单位,凡该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属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移送,也没有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既然河池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违规管辖又在程序上违法,因此,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的行为或决定依法从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上诉人收到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文后,没有法律规定要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抗辩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文的诉讼时效,河池市劳动仲裁委未将案件移送给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其未违法与本案诉讼时效有关连性错误。因此,本案提起的诉讼时间,只能按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到的时间为准。韦月玲等人在2012年9月3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告知了韦月玲等人,不服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但韦月玲等人于2013年1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韦月玲等人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审认定的诉讼主体(被告)和被上诉人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与黄勇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个人劳务关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只是临时雇请黄勇值门卫,黄勇的劳动人事关系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生资公司,黄勇与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只发生工作领取报酬,不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而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两份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金人社工认字52号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即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黄勇值班突发疾病死亡时,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在值班室外看他人下象棋,黄勇在值班室外看他人下象棋不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与履行工作没有内在联系。黄勇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金人社工认字52号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黄勇的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不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部劳办发(1994)177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明确认定: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作工伤处理,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3、一审判决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韦月玲等人在黄勇死亡当时,擅自将遗体拉回老家土葬,违反了《广西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土葬费的提出需符合法律的规定,韦月玲等人不顾国家明令禁止,擅自将遗体土葬,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韦月玲等人提出的丧葬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未经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判决工伤赔偿金额,法院审判职权超越行政取权,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㈢、㈣项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月玲、黄冠桦、黄彦华辩称:1、本案是黄勇因工伤死亡而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有前置程序即劳动仲裁,金城江区和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已经对本案做出过处理,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河劳人仲字(2012)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受理本案的程序是合法的。2、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起诉的依据是河劳人仲字(2012)第137号《仲裁裁决书》,收到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起诉是2013年1月31日,是在15天的范围之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死者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有证据证实,这个事实也是得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可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口头合同并且已实际实施。本案已经有生效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可以认定为���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法院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的时间;3、死者黄勇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4、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黄勇的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黄勇在上诉人门卫值班室外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金人社工认字(2011)52号《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该《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黄勇的妻子被上诉人韦月玲及儿、女被上诉人黄冠桦、黄彦华与上诉人因黄勇工亡待遇一事协商不成而引发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黄勇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具备审理本案的条件和资格为由,作出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金城江区仲裁委,而金城江区仲裁委已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2)137号仲裁决定,撤销对本案的受理。被上诉人不服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种类型,故本案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且亦符合受理的条件。为此,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予以受理、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委受理,未经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对工伤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时间的问题。因黄勇的妻子被上诉人韦月玲及儿、女被上诉人黄冠桦、黄彦华与���诉人因黄勇工亡待遇一事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理由为,其仲裁委机构正在拟建当中,区政府在硬件和软件建设方面尚未投入,目前办公场所、办案地点及仲裁庭建设也还没有落实,不具备审理该案件的条件和资格。被上诉人于是认为在同一所在地的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备审理该案件的条件和资格,转而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亦给予了受理。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况且,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河���人仲字(2012)137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其对该劳动争议案的受理,亦在该仲裁决定书中告知三申请人如不服仲裁决定,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时间。上诉人主张应按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金劳人仲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被上诉人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时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死者黄勇与果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勇原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聘用黄勇为公司门卫,试用期为一个月。协议达成后,黄勇已实际到岗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且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金人社工认字(2011)52号《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已认定黄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该《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认定死者黄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只是临时雇请黄勇值门卫,黄勇的劳动人事关系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生资公司,黄勇与上诉人只发生工作领取报酬,不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其与黄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于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黄勇的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金人社工认字(2011)52号《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亡,该《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对该《视同工亡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认定结果予以认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由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韦月玲等人在黄勇死亡当时,擅自将遗体拉回老家土葬,违反了《广西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被上诉人对黄勇土葬的行为无效,要求丧葬费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对黄勇采取土葬的方式,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一审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丧葬补助金与被上诉人对黄勇因工死亡采取何种的丧葬方式无关,不影响三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2358.50元/月×6个月=14151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黄勇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果品食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林 飞审判员 谢 永 乐审判员 ��嘉芳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蓝 苑 榕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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