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骆敏东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敏东,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江龙之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48号原告骆敏东,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曾井东二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晋江龙之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晋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区、李耿川,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敏东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晋江龙之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9日,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骆敏东的申请,要求对其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敏东系原告公司工艺手擦工。2012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骆敏东临近下班时段,被工友颜某某用空压机气枪往其肛门吹,造成1、腹部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结肠破裂;4、直肠破裂。被告认为骆敏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骆敏东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案件来源。2、工伤认定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合法。4、2012年3月19日对骆敏东的调查笔录各1份;5、2012年3月25日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6、2012年3月20日对赖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7、2012年3月25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8、骆敏东、邓某某、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各1份;9、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授权委托手续各1份;10、手工艺承包协议1份;11、龙之族工贸公司举证证据材料(附清单及5份证据),上述证据4-11拟共同证明骆敏东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12、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入院记录,拟证明骆敏东发事故的事实。13、举证通知书;14、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3份,证据13-15拟共同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人,从事手擦工作。因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容易被灰尘沾满全身,因此在下班前员工必须利用空压机吹干净全身灰尘,进行必要的卫生清理,这是从事这项工作的必要程序,清理完后才能去食堂吃饭。2012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下班前在工友颜某某的协助下进行卫生清理,在清理的过程中,颜某某用空压机往原告肛门吹,致使原告受伤。由此可见,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的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下班前进行工作结束后必要的卫生清理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该被认定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是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泉人社工人晋字(2013)207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泉政行复(2013)91号),拟证明原告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事实。5、证人书面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下班前用空压机清理灰尘是其工作的必要程序。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二、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骆敏东为第三人公司工艺手擦工。。2012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骆敏东临近下班时段,被工友颜某某用空压机气枪往其肛门吹,造成1、腹部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结肠破裂;4、直肠破裂。被告认为,原告受到事故的伤害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系在临下班时离开工作岗位后,经过颜某某处时,被颜某某用空压机气枪吹身上的灰尘时吹伤,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颜某某使用空压机气枪往骆敏东身上吹灰尘并非原告工作的一道程序,且原告及颜某某具备使用空压机气枪可能造成伤害的意识和辨别能力。因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特别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依法作出骆敏东所受伤害的事故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述称,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骆敏东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中陈述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的部分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该笔录的内容与证据5以升帮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0与证据11中的《手工艺承包协议》内容一致,且证据10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将其公司的手工艺生产加工发包给邓某某,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空压机清理灰尘不是原告的工作的必经程序。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证人证言与被告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空压机清理灰尘不是原告的工作的必经程序。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人证言,因原告未申请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证言的真实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骆敏东系第三人公司工艺手擦工。2012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骆敏东临近下班时段,被工友颜某某用空压机气枪往其肛门吹,造成1、腹部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结肠破裂;4、直肠破裂。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及工作厂牌、第三人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晋江市医院出具的骆敏东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与邓某某签订的《手工艺承包协议》、工价表、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退预留培训费明细表》、离职承诺书及《医疗协议》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骆敏东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也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特别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骆敏东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骆敏东系第三人公司工艺手擦工。2012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骆敏东临近下班时段,被工友颜某某用空压机气枪往其肛门吹造成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及工作厂牌、第三人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晋江市医院出具的骆敏东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被告对原告、邓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邓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工作厂牌、第三人委托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邓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手工艺承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及颜某某签订的《医疗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其系在下班前进行工作结束后必要的卫生清理时受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用空压机的气枪清理灰尘不是原告的工作的必经程序,也非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原告所受伤害与并非因工作原因,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其在临近下班时离开工作岗位后,经过其工友颜某某处时,被颜某某用空压机的气枪往其肛门吹而造成的。且在被告对第三人员工邓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邓某某证实了颜某某称是为了与原告开个玩笑,才用空压机的气枪吹其肛门。故原告的伤害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也不属于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骆敏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法作出骆敏东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注明受理时间,程序上存在瑕疵,因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对该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