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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荣与唐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唐运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刘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运球,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刘荣诉被告唐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运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被告唐运球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刘荣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唐运球亲笔书写和签名及盖指模的“借条”给原告刘荣执存。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如到期没有偿还,被告唐运球承诺支付高息给原告刘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运球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刘荣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唐运球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刘荣。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运球承担。被告唐运球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唐运球向原告刘荣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唐运球出具“借条”给原告刘荣执存,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刘荣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作为证据到庭,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唐运球今借到(刘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唐运球,2013年1月6日”。原告刘荣称该“借条”内容是由原告刘荣打印好,然后由被告唐运球在借款人处签名、加捺指模和填写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运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刘荣。原告刘荣经多次向被告唐运球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唐运球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荣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唐运球名下的粤QYQ7**号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荣主张被告唐运球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由被告唐运球签名和捺指模的“借条”到庭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唐运球向原告刘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运球向原告刘荣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刘荣,但被告唐运球没有按约定期限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唐运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刘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刘荣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刘荣请求判令被告唐运球偿还借款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荣还请求被告唐运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运球向原告刘荣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刘荣请求被告唐运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唐运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运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刘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904元,由被告唐运球负担(原告刘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4元和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唐运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刘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王荣松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谭显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