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5号17幢。组织机构代码:78227540-3。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永,公司职工。被告罗霄,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均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佳琥 更多数据: